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1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葉餘福 租金新臺幣(下同)666,666元,短扣繳稅款66,66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66,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訂約時,已審認房東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可謂善盡相關之注意義務,且訂約時,並未受告知其長年居住國外之情,此與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同屬不知情,自應比照上開函釋補繳免罰,始為允當。且上訴人尚有與本訴訟事件同類型之案件-97年度簡字第70號,刻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究竟上開函釋於本訴訟事件及97年度簡字第70號案件能否適用,有待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上訴人已舉證無過失,原判決未加斟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在爭執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