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街○號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處,於遞送陳情書時因行跡可疑,經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檢測,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27日早上因機車故障車要去機車行修理,因機車行尚未開門,故先往保安隊欲遞送陳情書,機車停放在外面大門口旁機車停放處,自己步行約20公尺通道後進入保安隊辦公室,說明來意要遞送陳情書,執勤警員 蔡振欽 說異議人講話時有酒味,隨即拿出酒測器叫異議人酒測,異議人說是要來遞送陳情書的,為何要酒測,蔡警員說如不配合要告發異議人妨礙公務,異議人只好配合,異議人用力吹氣,作二次酒測都未超過規定標準值,隨後蔡警員拿著酒測器進入另一間辦公室約5分鐘後又拿酒測器出來叫異議人再做第三次酒測,異議人再強調說是來遞送陳情書的,也沒有同意要配合酒測,現已做過二次酒測了,異議人欲離去,但有位程姓警員及另一位警員堵住門口不讓異議人離開,異議人只好再做第三次酒測,酒測超過規定標準,異議人甚不服,酒測表單異議人本拒絕簽名,但蔡警員說不可以不簽,故異議人在酒測表單簽名處上加註記,經三次酒測該酒測器不準確等字樣。另程姓警員在作偵訊筆錄時問異議人有沒有意見,異議人說筆錄內容有意見,但程警員仍在筆錄上寫異議人沒有意見,叫異議人必須簽名,有意見以後再說,異議人不得不才簽名。異議人是自己步行約20公尺通道進入保安隊辦公室,不是現行犯,也沒有同意要配合酒測,都是在不自主情況下勉強做酒測及筆錄,異議人認為保安隊警員採證程序違法,不可當做定罪證據。異議人自出社會以來均奉公守法,至今也尚在工作崗位上努力工作以扶養家人,本人年事已高現職大樓管理員,薪資微薄,僅可糊口,母親91歲,現住台南醫院中,異議人每月得付母親住院醫療費用及房租等生活費用,生活不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6年1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街○號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處,於遞送陳情書時,經舉發機關檢測,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超過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振欽於96年3月21日,本院96年度
交聲字第149號案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的地址距離保安隊用走的至少二十分鐘。異議人大約六點半到六點四十分左右到保安隊。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至少有四位員警看到。我是在保安隊側門口看到他騎機車。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是在他要來送陳情書之前。我告訴他現在還沒到上班時間,而且當時他全身的酒味。」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又異議人就上開喝酒一事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偵字第2924號偵查時,亦於96年3月6日到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喝酒超過標準致使不能安全駕駛?)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頁),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無酒後超過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另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採證程序違法云云,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仍非可採,併予指明。
㈢惟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4月1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1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5號緩起訴處分書。
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
號卷第10、28頁)等在卷可參。
㈣檢察官緩起訴,對於裁決之效果:
①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
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②其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該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③又依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示負擔或義務
,是否具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則因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向公庫繳納一定之金額,係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而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係在開放性、不涉及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由被告出於自願而為之,均非屬刑事制裁或保安處分之範疇。至於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亦係經被告自願接受完成治療或遵守指示之事項,經核亦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法院審問處罰原則(參照 陳運財 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詳見「台灣本土法學」第35期,第83頁,「從新刑事訴訟法談緩起訴制度」研討會—刑事程序法第十二次研討會,學林出版社,2002年6月),顯見緩起訴處分強調對於輕微犯罪,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給予被告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義務勞務方式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故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擔,經核應非屬於不利被告之刑事處罰。何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既均非屬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則縱然該條件負擔之結果,確已造成被告財產權或自由受到剝奪或拘束,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此外,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或義務勞務,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所在,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該項義務勞務之提供,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自由刑之處罰等同視之。
④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述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縱然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完畢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然因異議人該項勞務之提供,經核既非刑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
⑤至於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
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樣之效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該緩起訴1年期間則尚未屆滿,故尚難認為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於此期間內,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事實繼續偵查後重行起訴。換言之,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該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並予以起訴,如此則該刑事案件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導致被告最終仍有依照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之情形。此時,被告之同一行為,如果先前業已受到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則仍會產生一事二罰之違誤情況。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意旨,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時,亦即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於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經核尚非適當。
⑥至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對於預防將來
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故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即為合法而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
⑦又本案於本院更審中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惟按交通聲明
異議程序性質類似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於行政法院裁判時,於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應以何一時點為準,有「原處分時說」與「判決時說」之爭議,實務上原則上係採「原處分時說」(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74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應遵循此原則。故本院審理時,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雖因期間屆至未被撤銷而與不起訴處分生同等效力,惟如前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裁決時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受之刑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在此之前即貿然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經核並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並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