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孟書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劉師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辛○○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9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43號、93年度偵字第6717號、第8619號、93年度偵字第14668號、9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子○○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暨壬○○、戊○○、辛○○、乙○○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柒拾點壹柒,純質淨重陸拾參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點柒公克,肆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淨重參點貳公克,玖包淨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柒拾點壹柒,純質淨重陸拾參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點柒公克,肆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淨重參點貳公克,玖包淨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伍顆以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子○○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玖拾點伍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肆拾伍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玖顆(均具直徑約九‧二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玖拾點伍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肆拾伍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貳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玖顆(均具直徑約九‧二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柒拾點壹柒,純質淨重陸拾參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點柒公克,肆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淨重參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淨重參點伍公克,壹包毛重拾陸公克,淨重拾伍點貳公克,玖包淨重五點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點捌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柒拾點壹柒,純質淨重陸拾參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點柒公克,肆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淨重參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肆點陸公克,淨重參點伍公克,壹包毛重拾陸公克,淨重拾伍點貳公克,玖包淨重五點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子○○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即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賴塘銘 」署押共柒拾參枚(包括簽名貳拾枚及按捺指印伍拾參枚)以及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原名李孟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年四月,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非法製造槍枝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甲○○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壬○○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壬○○對於轉讓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壬○○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揭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四月,戊○○對於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揭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子○○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辛○○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辛○○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強盜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贓物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六月,辛○○針對前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強盜罪部分改判妨害自由),並就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月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前六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六)乙○○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分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三十八顆,並藏置在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二樓其住處(查獲情形詳如後述)。
三、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以每次淨重約0‧九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丙○○以電話聯絡甲○○欲再購買海洛因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惟因警方已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有與不特定人交易毒品情事,乃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甲○○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七六公克),旋並查獲到場之丙○○。
四、甲○○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時,其女友丁○○(未據起訴)趁隙將上揭槍枝及子彈攜至上址六樓躲藏,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壬○○,壬○○旋趕至上址與丁○○會合,於得悉甲○○非法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避免為警查獲,竟與戊○○共同基於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立即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戊○○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附近後,將上揭槍枝及子彈交予戊○○另覓他處藏放。嗣戊○○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子○○行經臺北巿昆明街一五八號前,因警方已針對壬○○及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即時跟監後,當場攔停查獲,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起出內裝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其中三顆經試射鑑驗後已失其效能)之黑色手提包一個。
五、子○○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 賴唐銘 」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交予警員收執,據以表示「賴塘銘」本人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身體暨其乘坐之上揭自小客車以及受通知已為警依法逮捕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賴塘銘,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六、壬○○、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毛重三十‧二公克,淨重二十九‧四公克,另三包毛重六十四‧三公克,淨重六十二‧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九十‧八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七,純質淨重六十三‧七五公克),及由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另壬○○與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由壬○○販入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一包淨重0‧七公克,另四包毛重四‧一公克,淨重三‧二公克),及由乙○○販入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六公克)。壬○○、乙○○並將上開毒品分別藏置在臺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其與己○○同居住處、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二弄十七號四樓其住處及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乙○○住處,擬伺機販出。嗣因警方依法對壬○○、乙○○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壬○○、乙○○與不特定人聯絡毒品交易情事,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鎮○○○路二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十‧二公克,淨重二十九‧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一公克,淨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十一支、呼叫器一個、易付卡五張、現金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美金五百十五元;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二弄十七號四樓壬○○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六十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及現金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復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前,扣得其身上攜帶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行動電話二支。
七、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及同年月八日止,每次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施用,計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區○○路○段○○○巷十五之十七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壹包毛重四點六公克,淨重三點五公克,另壹包毛重十六公克,淨重十五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
八、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得知 孫文宏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詳姓名友人欲購買槍枝及子彈,且獲悉子○○亦有意販售槍枝,乃與子○○聯繫,二人即共同意圖營利,由戊○○出面與孫文宏商議買賣價格及交易方式,子○○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前往臺北巿昆明街一六0巷一之十七號戊○○住處,將該槍彈交予戊○○,戊○○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孫文宏相約在臺北巿昆明街一六0巷口交易,惟二人甫到達並著手擬行交易而未完成之際,遭已監控多時之警方當場查獲(另現場尚有與孫文宏同行之不知情友人 謝偉鑫 ,謝偉鑫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戊○○攜帶之皮包內起獲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經取樣一顆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另扣得孫文宏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謝偉鑫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九、辛○○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迴龍消防隊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寶山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九十‧五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五一,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二‧二二公克),以及於不詳時地,購入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擬各自販出;另辛○○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竟於上開時地,受「王寶山」之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均具直徑約九‧二釐米金屬彈頭),並藏置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其租屋臥房保險箱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博愛街五十三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背包,在背包內查扣供販賣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行動電話四具、行動電話SIM卡十五張、分裝袋一大包;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帶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其住處,起出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十四顆(經取樣五顆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用)及毒品研磨器具一具。
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止針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庚○博樂監字第000五一九號、九十二年庚○博樂監續字第七十二號、九十三年庚○博樂監續字第000一0九號、九十三年庚○博樂監續字第000一三六號、九十三年庚○博樂監續字第000一六一號、九十三年庚○博樂監續字第000二0二號、九十三年庚○博樂監續字第000一八0號通訊監察書(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宗第三宗),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殆屬無疑。再該分局偵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如下所述譯文,除括號內之用語係員警自行加註解釋之文字外,其餘內容之真實性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以及被告壬○○、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戊○○均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被查獲時,並未搜索到槍械,且伊亦未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云云。被告壬○○辯稱:丁○○交給伊一個黑色手提袋,囑伊交給戊○○,並說手提袋是戊○○的,後來伊即將手提袋交給戊○○,不知其內有無槍彈云云;被告戊○○辯稱:警察查獲之槍彈是壬○○上車後才出現,係壬○○下車忘了拿,非壬○○交給伊保管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載丁○○至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從馬偕急診室旁的路上至現住處,交給我乙個旅行袋並將丁○○載到中和市住處,我打電話給綽號『 阿狗 』戊○○叫他把東西拿走。丁○○有告訴我裡面是違禁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出事當天,他的女朋友叫『 若晴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甲○○出事情,我想說她一個女孩子,我就過去載她,她就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給我,叫我把皮包交給阿狗,就是戊○○,她說那是戊○○放在甲○○住處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戊○○叫戊○○到龍門路附近來拿,我就把皮包交給戊○○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槍枝的部分是丁○○交給我一個黑色手提袋,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槍枝。丁○○要我把手提袋交給戊○○,說那個手提袋是戊○○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丁○○打電話給我,說甲○○出事,我找一個律師去現場,但是甲○○已經被帶走,他女友在六樓不敢下來。(後來丁○○有無交什麼東西給你?)他拿一個小提包給我,叫我交給戊○○。(你怎麼跟他說?)我跟他說要拿小手提包給他,叫他有空過來。(在哪裡交手提包給戊○○?)三重龍門路。(戊○○那台車裡面還有誰?)他一個朋友,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於三月三十日上午三時左右,我有乙位大哥,綽號『 帥哥 』(按係壬○○)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要我至三重市○○路去載他,我邀賴唐銘一起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了三重市約定地,賴唐銘下車坐在後座,我大哥『帥哥』座上前乘客座,他上車時手上拿了一包黑色手提包,放在腳踏處,我與賴唐銘都未問其何物品,『帥哥』也未提及是何物品,『帥哥』叫我開動車子,過了一個紅綠燈路口,『帥哥』說他要回台北市,我好意說要送他回家,『帥哥』稱不用,他自己要搭計程車,並交代將黑色手提包載走,稍晚會與我連絡,就下車,賴唐銘又回到前座,我與 賴唐明 二人,駕車到台北市,途中我們兩人均未打開黑色手提包,看看是何物品,直至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方查獲,警方打開後才知道黑色手提包裝制式手槍、子彈、匕首、拇指銬等物品。」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九頁);於偵查中供承:「是一位綽號帥哥之男子約我在三重市○○路見面,他上車後即將一包東西放在乘客座之腳踏墊處。過沒多久,他即說要下車坐計程車回家。他說東西先暫寄在車上,然後再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八頁)。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壬00(0000000000)及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分別監錄到其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壬○○以下稱A,被告戊○○以下稱B)如下:「A:你有沒有開車?B:沒有。A:不然我等一下看你在哪裡,我拿過去給你。B:我在西門町這邊。A:要拿過去那邊嗎?B: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過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不然我開車。A:要多久時間?B:我現在打電話過去,馬上去開車。A:好」(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其中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實施通訊監察之日期尚包括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止,有如前述,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核定通訊監察之日期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而前開監聽的日期係九十三年年三月三十日,已逾期限,屬違法監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四)復有上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扣案可稽。該等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八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一七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一頁至第四頁)。
(五)依前開證據觀之,被告壬○○確將丁○○交付內置有上揭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交予被告戊○○,並藏置在被告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無訛。再者,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感情並非較好,是因被告甲○○才認識丁○○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交給壬○○的那袋東西是誰的?) 李俊峰 的。」(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亦自承交給壬○○之那袋物品係被告李俊峰所有,雖其另證稱:「(辯護人問:你與李俊峰在九十三年三月間何關係?)男女朋友。(辯護人問:你認識壬○○、丙○○?)我認識壬○○,不認識丙○○。(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你人在哪裡?)蘆洲長安街李俊峰住的地方。(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壬○○?)有。(辯護人問:目的?)叫他來載我。(辯護人問:後來怎樣?)後來壬○○有來載我。(辯護人問:在哪裡見面?)長安街住的地方。(辯護人問:你與壬○○見面時有沒有交給他什麼東西?)他載我到淡水,我交給一袋東西,是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交給壬○○的東西有沒有告知壬○○何物?)沒有。(辯護人問:後來壬○○有與別人會合你知道嗎?)不知道。(辯護人問:壬○○與別人會合時被查獲槍彈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槍彈是不是你交付給壬○○的?)不是。(辯護人問:那袋東西為何要交給壬○○?)他要載我回家,我不能把毒品帶回家,所以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指稱該包物品係毒品而非槍枝,但與前開監聽資料及被告被告壬○○、戊○○前開所供不符,足見丁○○係因被告甲○○為警查獲,始致電被告壬○○前來,並交予上揭內置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否則被告壬○○自承與丁○○並非熟識,交情不深,豈會甘冒犯罪之風險而代丁○○藏匿槍彈?是以上揭槍枝及子彈原係被告甲○○持有,藏放在上址住處,嗣因其女友丁○○見被告甲○○為警逮捕,恐槍彈再遭查獲,始委請被告壬○○找戊○○代為處理該等槍枝及子彈,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該等槍枝及子彈非伊所有云云,尚難遽信。
(六)至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固供稱:「當天我有去龍門路附近拿我的皮包回來,我的皮包裡面有我的證件、錢,我是跟壬○○拿一個手提包,是一個小的皮包而已,包包是我放在仁愛街的公司,壬○○叫我去拿,我去拿我的皮包回來,壬○○上車後沒多久就下車了。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不是放在壬○○交給我的皮包裡面,槍枝子彈也不是從我們身上查獲的。...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是壬○○上車之後才出現的,是壬○○下車忘了拿。」」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當天被警察查獲時,當時在車內的黑色皮包,是不是有二個?)是的。(辯護人問:二個包包被警察打開,裡面裝有哪些東西?)一個有我的證件、金錢、鑰匙,另外一個是放槍。(辯護人問二個皮包中是不是其中有一個是壬○○交給你的?)是的。(辯護人問:壬○○當天晚上交給你黑色的皮包,裡面有沒有裝槍及子彈?)我沒有看裡面的東西,被抓到後才知道裡面是槍。(辯護人問:你在地檢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第十六頁提到警察查獲的槍枝、子彈不是放在壬○○交給你的皮包內,為何與剛剛所言不符?)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壬○○嗣亦辯稱:伊不知該黑色手提包內係裝何物品云云,惟與其前揭供詞及上開證據不符,且衡情被告壬○○如不支皮包內藏放槍枝,何以於是日凌晨匆忙前往丁○○住處取出?況依被告壬○○與戊○○間之對話內容,其等非但在相約交付物品之地點,被告戊○○更稱「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放,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若其對於被告壬○○欲交付之物品為何毫無所悉,何能明確表示其可藏放該物品之地點以及該地點是否妥適?且被告壬○○如未告知被告戊○○所欲交付之物品,為何能應允被告戊○○提議之藏匿方案?矧被告壬○○於警詢時已供稱:丁○○有告訴伊裡面是違禁品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六十八頁),顯見被告壬○○及戊○○對於前開黑色手提包內確裝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品,均知悉無訛,其等明知此情,仍相互聯繫尋覓地點藏匿該槍彈,顯有共同寄藏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以及被告壬○○、戊○○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戊○○、子○○非法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被告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犯行,辯稱:伊原想向子○○購買,但因身上沒有錢,不好意思講,就叫子○○先拿來看,再向朋友借錢購買,並非與被告子○○共同要將槍彈販賣給孫文宏云云。另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交予被告戊○○等情不諱,惟亦否認有販賣槍彈犯行,辯稱:係戊○○要向伊購買手槍,但未談妥價錢,戊○○叫伊攜槍彈自宜蘭帶至臺北,說要看貨,伊不認識孫文宏、謝偉鑫,亦未將槍彈販賣予孫文宏、謝偉鑫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孫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相關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孫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係依其陳述所制作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孫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彼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案被告戊○○及孫文宏對於被告子○○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皆係證人,且無依法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事,則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合法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戊○○與孫文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相約在臺北巿昆明街一六0巷口見面之際,因警方前已實施通訊監察,認其等正擬進行槍彈買賣交易而當場查獲,並在被告戊○○攜帶之皮包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暨孫文宏身上查獲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戊○○與孫文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扣案可稽。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八三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八頁)。
(四)證人孫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為警查獲前一、二天,與戊○○提及伊友人要購買制式手槍,請戊○○幫忙代找,嗣戊○○即約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碰面,並告訴伊一枝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孫文宏告訴伊有人要買槍,所以伊拿槍給他看是否係要購買之槍型;因子○○曾向伊提起 賴某 友人有槍彈要脫手,正巧孫文宏友人也有意要購買槍彈,所以伊才幫忙從中拉線接洽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足見被告戊○○約與孫文宏於前述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乃欲將子○○交付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出售予孫文宏。被告戊○○嗣辯稱該槍枝、子彈係自己要購買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被告戊○○(下稱A)與同案被告子○○(下稱B,000000000、0000000000)間如下對話內容:
⑴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A:你說二十
萬,九二年。B:九二。A:一九九二年,你有沒有去看?
B:有。A:進口的,是不是?B:嗯。A:他那個怎樣?
B:都沒有那個過。A:他現在要賣給我們就對了?B:嗯。A:附幾桶油。B:這是他自己放在身邊,因現在比較辛苦,剩三桶。A:要給別人就對了?B:要賣人。A:價錢是這樣就對了?B:對。A:如果可以的話,他要帶上來嗎?B:看怎樣,我上去」(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⑵同日上午十時九分許:「A:叫他順便上來好了。B:好啊
。A:我叫他帶十二萬回去就好,剩下來我們兄弟分。B:好。A:不敢讓他死。B:好。他可能不上去,怎麼講?交給我那個?A:如果被拗走,怎麼辦?B:拗去,應該是可以。A:要賠給人家嗎?B:我不知道。我現在跟他講,現在是二十。A:對啊。B:我現在殺價。A:好。講多少?
B:十八。A:看可不可以?可不可以你都要上來。B:十八一定可以,不然包回去」(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六)依前開證據觀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子○○就販賣槍、彈之型式、數量、價格以及營利分配方式等細節已初步議定,並由被告戊○○出面與買家聯繫,再由被告子○○負責提供買賣之標的物即上揭槍枝及子彈,顯見其等對於共同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計畫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遭警查獲而不遂。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說什麼談妥價錢,我也沒有牽線,是戊○○要向我買手槍的,戊○○叫我從宜蘭帶上台北給他看,手槍、子彈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因為要還給朋友的時候,朋友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被告戊○○嗣改稱該槍彈係伊欲購買以及未談妥價格云云,要屬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七)證人 林文宏 於原審證稱伊係與戊○○提及伊友人要購買「制式手槍」,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固有不符,且其供稱戊○○告知槍枝的價格為二十五萬元,與前開監聽內容不符,惟一般人如欲購買槍枝,應以具備擊發功能為首要,且本件扣案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如前述,「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在外觀上及功能上未必有所差別,自難以證人林文宏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情形有誤。即認雙方未達成購買之初步協議。再被告壬○○與戊○○販售本件槍枝之目的意在牟利,此觀諸前開監聽內容自明,是以被告戊○○告知證人林文宏槍枝之價格與被告壬○○實際上欲出售之價格未必一致,亦難以被告戊○○告知槍枝之價格與與被告壬○○實際上欲出售之價格不一,即遽為前開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非法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丙○○是伊朋友,因大家都有施用毒品,所以伊在購買海洛因時順便幫丙○○拿,並未販賣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共向甲○○購買過四、五次海洛因,都是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在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甲○○租屋處樓下交易,大約一個禮拜購買一次,每次都以五千元購買海洛因淨重0‧九公克,第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初,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易未成即警查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一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週即交給甲○○五千元,但甲○○都未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今天是要去找甲○○拿海洛因,五千元可以買0‧九公克,伊共買了三至五次,每次五千元,伊施用之海洛因皆係向甲○○購買,都是在蘆洲巿住處交易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與甲○○合夥購買海洛因,伊想施用時,就向甲○○提議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你到蘆洲市○○街○○○巷○○○號找李俊峰目的為何?)我有去找他,我之前跟他一人出五千元要去買海洛因,當天去找他是要問他海洛因買到沒有。(辯護人問:你拿錢給他是向他買還是託他買或是合資買的?)一人出五千元。(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你曾經講說與李俊峰有三、四次的行為,是怎麼的行為?)每次都是一人出五千元。(辯護人問:你在警詢說你向李俊峰買,檢察官中你講說你跟李俊峰合買,到底哪個是對的?)警察叫我找藥頭出來,我找不到藥頭,我會怕,而且去找李俊峰時在樓下就被抓,我想說是他帶警察來抓我,一氣之下就說是向李俊峰買。(辯護人問:有關合買的事有無其他人知道?)沒有。(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二月以前你有沒有施用毒品?)那時還沒有施用海洛因,是三月初才開始施用。(審判長問:你總共與李俊峰合資幾次?)連被抓那次是三次。(審判長問:為何要合資?)錢比較多,買比較便宜。(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李俊峰有出資?)每次我與李俊峰一人出五千元,前二次我到他家,在他家樓下,他打電話給藥頭,後來藥頭來,他給藥頭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及次數等細節,均已證述詳盡,且當時未隻字提及與被告甲○○有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於偵查中甚且供稱:(問:你是請甲○○幫你買或是向他買?)伊不知道,反正伊錢拿給他,他即會將毒品交伊等語,並未言及事先提議合資購買之情事,乃嗣改稱伊與被告甲○○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殊難採信。況證人丙○○並未指陳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情事,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證人丙○○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與甲○○合夥購買海洛因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云云,亦無足取。
(二)關於證人丙○○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向被告甲○○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共向被告甲○○買三至五次等語,前後固不一致,且次數無法確定。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初,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易未成即為警查獲,大約一個禮拜向被告甲○○購買一次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自九十三年三月初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上週四(按: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等語觀之,證人丙○○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初即開始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平均每週一次,最後一次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丙○○相約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為警查獲),足見證人丙○○所供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約三至四次等語,始足採信,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販賣之次數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者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本院認定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每0‧九公克五千元之價格,約每週一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丙○○相約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為警查獲。
(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七六公克)扣案以及鑑定前開物品確屬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附於原審卷宗第二宗)為憑。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李俊峰被抓時,有無約丙○○?)有。(辯護人問:那天你是不是與李俊峰在一起?)他叫我在長安街等他,他與丙○○約在樓下。(辯護人問:他與丙○○約的目的為何?)要一起去買毒品。(辯護人問:一起去買毒品,是誰告訴你的?)李俊峰跟我拿錢的,說要去買毒品。(辯護人問:李俊峰向你拿多少錢?)五千元。(辯護人問:三月三十日之前丙○○與李俊峰有無一起去買過毒品?)有,是二個人一起去,買回來一起用。(辯護人問:你交給壬○○的那袋東西是誰的?)李俊峰的。(辯護人問:那袋東西為何要交給壬○○?)他要載我回家,我不能把毒品帶回家,所以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與實際交易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且證人丁○○原係被告李俊峰之女友,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證人丁○○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李俊峰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壬○○、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並另辯稱:伊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癸○○云云。惟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共居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十‧二公克,淨重二十九‧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一公克,淨重三‧二公克)、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個、易付卡五張、現金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美金五百十五元。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持搜索票前往其二人同居位於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二弄十七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起獲海洛因三包(淨重六十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具、行動電話SIM卡三張、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二把、鋼珠一包、現金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又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另在臺北巿昌吉街一二二號三樓乙○○住處前,扣得其身上攜帶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六公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具等情,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件、原審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七二號搜索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九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一頁、第二百四十二頁)。
(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前開被告壬○○、乙○○使用下列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到其等間或其等與他人間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之如下對話內容:
⒈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
0000000000)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告壬○○(下稱A,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阿光: 敏兄 ,我現在才空,我現在人在中和中山路,不知離你那邊多遠?明天才有辦法去幫你弄那個衣架。A:明天再說。阿光:我要先拿錢給你。A:明天再拿就好,我在很遠。阿光:有沒辦法再四個?A:有沒有趕?阿光:可能有趕,我等一下先去跟他拿錢,看等一下約在哪裡,我跟他報二五。A:他有決定再打給我。阿光:已經決定了,你今天拿過來的說讚,他們錢已經準備好了,我手機快沒電了,我先回去家裡」。被告壬00(0000000000)旋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己○○(下稱B,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A:你等下幫我拿東西給阿光。B:他要來嗎?A:我叫他過去找你...在沙發的地方,拿四個給他。
B:大的。A:他會拿錢給你...你要拿白色的那個給他...我包起來看起來很多那個就是。B:好」。被告壬00(0000000000)再撥打電話予「阿光」(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A:你去我家裡.
..我叫妹ㄚ拿給你。阿光:好,我錢都交給她就好?A:好。阿光:連三萬元都交給她?A:好」。翌日,被告壬00(0000000000)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己○○(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A:你那個弄好嗎?B:嗯。A:給你多少?B:十三。A:總共?我忘記跟你講。B:太少嗎?A:要給他四千。B:再給他四千?A:沒關係,明天來弄那個再給他錢。B: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⒉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壬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C,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C:他現在說先拿二,晚一點再拿三。A:操。C:反正看到現金再講話,那二要不要給他。A:你那邊沒有了嗎?C:差不多沒有了,剩沒多少。A:看錢。C:對啊,看錢再給他,等一下要怎麼弄。A:我再拿過去」(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壬00(000000
0000)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A:喂,你昨天那個買錯了。C:袋子。A:嗯,我要大的裝兩的那一種袋子。C:這個不是二號。A:這個是幾號我也不曉得,裝一兩的袋子你知道嗎?C:我知道啊,可是你說二號嗎?我都叫他都買二號。
A:再幫我買那個。C:裝兩的嗎?A:對,買二個。C: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七頁)。
⒋九十三月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壬00(000000
0000)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A:喂, 大李 ,...你電話號碼先寫起來一下,0000000000,那個『 阿奇 』打電話給他,要半件...跟他約,上次你跟他。C:知道。
A:拿半件給他,拿一萬三。C: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八頁)。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壬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己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A:等一下我叫大李過去,他會打你的電話,你幫我弄五件給他,他會給你十萬,你把他收起來。B:好」。同案被告乙○○旋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己○○,對話內容略為「C:我大李。B:你在樓下嗎?C:我在巷口走進去。B:你上來好了。C:他叫我不要上去。B:沒關係,你到樓梯口那邊,就是上面這個樓梯口。B:好,知道」(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頁)。
⒍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某甲:大李,能不能跟你多拿一千,人家要的。C:什麼?某甲:軟的能不能給我多一點?C:人家要,幹嘛多一點?某甲:拜託付。C: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二頁)。
⒎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甲(0000000000)撥打
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某甲: 大李哥 ,我要過去跟你拿一張女的...我到了打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三頁)。
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甲(0000000000)又撥
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某甲:大李哥,我 阿凱 ...我過去拿五千」(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三頁)。
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巿內電話0000000000號
使用者(下稱某乙)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某乙:大李哥,我要四分之一,我拿現金及戒子。C:你過來。某甲:好不好?C:我不知道好不好,我評估一下,你過來再說」(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⒑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
0)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丙),對話內容略為「某丙:你那邊怎麼樣?C:接好了。某丙:哎唷。C:不錯。某丙:接多少錢?C:比你稍為貴一點點。某丙:是多少?C:三三。某丙:可以,東西好就好了。C:不能的我能要啊,他敢跟我不清不楚。某丙:我現在也要去拿。C:你先去,到時候再交流一下。某丙: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
⒒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壬00(000000
0000)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B:剛有人問我要男生衣服五件。
A:一件都沒有」(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⒓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使用者(下稱 某丁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00),對話內容略為「某丁:我友明,總共重三點二,我跟你講一下。C:應該不會三點二而已。某
丁:總共連袋子重三點七。C:二個。某丁:對,二個,一個一點八,一個一點九。C:有那麼輕嗎?某丁:對,真的是這樣,我現在在前面秤。C:好啦。某丁:大的一點九,小的一點八,三點七扣掉袋子剩三克。C:好啦。某丁:我跟你講一下。C:好啦,一句話」(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三)前述⒍對話內容,某甲向被告乙○○要「一千」「軟的」;前述⒎對話內容,某甲向被告乙○○要「一張」「女的」;前述⒒對話內容,被告乙○○向被告壬○○表示有人要「男生」衣服「五件」。而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硬的」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稱毒品為「男的」、「女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 洪俊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從八十二年起從事刑事工作迄今,有偵辦過毒品案件,依伊個人經驗,依照監聽到之暗號去搜索而起獲毒品之比例大約九成五以上,一般菜鳥在交易時會直接說毒品之名稱,但機會不大,大部分都不會講,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伊有聽過「男的」、「女的」,但不敢肯定是什麼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坊間關於施用毒品者所指「男生」、「女生」(台語)暗語之意義,前者覆稱:「毒品買賣術語係毒品買賣雙方共同約定使用之特定語詞,只要買賣雙方能瞭解對方談話特定語詞之含意,該詞即可作為毒品買賣之術語,且毒販為逃避查緝單位實施監訊通察,會隨時改變雙方約定之買賣術語,故偵辦案件時均以該案之偵查資料來研判該特定語詞所代表之意義,貴院囑查施用毒品『男生』、『女生』(台語)暗語之意義,據本局偵辦案件及蒐集之國內毒品買賣術語資料,『男生』應係指『安非他命』,『女生』應係指『海洛因』。」等語,後者覆稱:「查本局外勤隊於偵查實務上發現毒犯有以閩南語『男生』作為安非他命、『女生』作為海洛因之暗語等情形,惟毒品交易代號、暗語屬次文化群體之用語,要難一體適用,併此敘明。」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緝參字第0九五00三三五三七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偵字第0九五0一0五二七七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乙○○與某甲及被告壬○○間對話所謂「軟的」、「女的」係指毒品海洛因,所謂「男的」則係指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再者,本件警方實施監聽後,果在被告壬○○、乙○○前開住處查獲數額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諸前開監聽內容,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壬○○、乙○○欲供販賣而購入無疑。
(四)前述⒈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己○○拿「四個」給「阿光」,己○○並向「阿光」收取「十三」;前述⒉對話內容,被告被告乙○○告知被告壬○○某不詳人士說先拿「二」、再拿「三」;前述⒊對話內容,被告壬○○告知被告乙○○前購買之袋子有誤,係要「兩」裝的袋子;前述⒋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被告乙○○與「阿奇」聯繫,並拿「半件」給「阿奇」以及向「阿奇」拿「一萬三」;前述⒌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五件」給被告乙○○,並收受被告乙○○交付「十萬」。前述⒏⒐等對話內容,某甲、某乙分別向被告乙○○表示要「五千」、「四分之一」。前述⒑對話內容,被告乙○○僅在告知某丙其「接妥」某物品之價格及品質;前述⒒對話內容,被告壬○○回絕被告乙○○稱「一件都沒有」;前述⒓對話內容,某丁告知被告乙○○「總共重三點二,我跟你講一下」等語,是依前開監聽內容,難以證明被告壬○○、乙○○與客戶間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或嗣後相互間已有合意買賣毒品並著手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壬○○、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前開對話之人,附此敘明。
(五)證人癸○○於警詢供稱:「(你今日是否有連絡乙○○約定於何時?何處?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於今日晚間十八時許,我有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乙○○,我們相約在他的住處(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五之十七號)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共向乙○○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毒品。第一次在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第二次再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兩次都是到乙○○的住處(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五之十七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今日是第三次向他購買,但還沒買到毒品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每次以新台幣一千元整向乙○○購買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你去找乙○○何事?)我去拿錢要還給乙○○。」、「(為何在警局中講說,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因為警察說要配合他們,我想要趕快走,因為我父親在西園醫院,治療糖尿病。所以我在警局講了不實在的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九十四頁),惟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你為何借癸○○錢?)因為好朋友,他一星期前向我借,我就借他了。」、「(借的地點在哪裡?)借的地點我忘了。」、「(你借錢給他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你跟癸○○如何認識?)認識很久了,二十幾年了。」、「(最近半年跟癸○○聯絡的情形?)不很頻繁。」、「(從九十三年十月份到今,你跟癸○○見面的次數是否頻繁?)不常見面。」、「(是否在唱歌的場合,癸○○跟你借錢的?)是,借了兩千元。我剛才不好意思講,因為癸○○要帶小姐出去交易,錢不夠,所以跟我借。沒有講何時要還。」、「(你常借他錢?)沒有。就這一次。」、「(是否在吃飯的時候,癸○○跟你借錢的?)不是。」、「(癸○○是否是在打麻將的時候跟你借錢的?)不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不符,足見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有施打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分有無到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應訊?)有。(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承認向乙○○購買一公克的毒品?)我去要找乙○○,進去時警察已經在他家,當時我要還他錢,筆錄卻寫說我要向他買。(審判長問:你與乙○○怎麼認識?)以前在北所認識的。(審判長問:你當時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判長問:你知道乙○○的行動電話?)現在忘記了。(審判長問:是不是0000000000?)是。(審判長問:你在警訊時有說用你的行動打他的行動,相約在他家交易安非他命?)沒有,我是有打電話到他家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亦與被告乙○○之前開供詞不一,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進豐方邦彥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用不正當的方式)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七四六號卷第九十六頁),足見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且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癸○○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六)再者,本件復在臺北○○○區○○路○段○○○巷十五之十七號被告乙○○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壹包毛重四點六公克,淨重三點五公克,另壹包毛重十六公克,淨重十五點二公克)為憑。前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二百四十二頁)。
(七)原審同案被告 周慶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前開在被告壬○○住處內查獲之毒品係伊寄放在同案被告壬○○住處云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百頁、第二六五頁),但嗣於原審訊問時均堅詞否認前情,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亦改稱該等毒品係伊所有等語,則原審同案被告周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警方在被告壬○○住處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二公克)係其所有云云,自不足取,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如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販入,於販入時即已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以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壬○○、乙○○與客戶間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或嗣後相互間已有合意買賣毒品並著手交易,但依前開說明,已足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壬○○、乙○○欲供販賣而購入無疑。被告壬○○、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伍、被告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賴塘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賴塘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就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被告子○○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則依被害人賴塘銘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子○○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塘銘」署押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並經被害人賴塘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子○○冒用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前開文件上偽造賴唐銘署押,並將其中部分持交警方,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賴塘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子○○偽造署押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陸、被告辛○○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因吸食毒品用量甚大,為省錢起見,始與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博愛街五十三號前,為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起獲白粉十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行動電話四具、行動電話SIM卡十五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各一本;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內,查扣之毒品研磨器一具;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內,查扣紅外線瞄準器一具、滅音器一具、不詳粉末二包(分別淨重五十公克、四十九‧七公克)。其中白粉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二百九十‧五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五一,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二‧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宗第一宗)。另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二百四十二頁)。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分別監錄如下對話內容:
⒈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甲:重量對不對?看怎樣跟我講一下。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一頁)。
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乙: 嘉斌 ,你之前拿給我的那一種半兩,你要給我多少?A:二萬。某乙: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猜的很準,價錢這麼高。A:最低只能一萬九。某乙:加減給賺一下。A:一萬九。某乙:好,馬上打給你。A:好」。某乙旋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對話內容略為「某乙:一個算多少?A:三萬八。某乙:三萬八,幫我留一個起來,我晚一點過去拿。A:一個。某乙:決定了。A:先拿半個去,我這邊剩一個過四分之一。某乙:喔。A:不然你全部拿。某乙:你的意思可以出半個。A:半個多一點。某
乙:好,我馬上問」(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丙:你先拿一個半個的。A:好。某丙:我現在要往哪邊去,我在堤防邊,汽車旅館『新加坡』。A:我在『香格里拉』。某丙:你在『香格里拉』,這樣很近,等一下在那邊相等」(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財」(下稱B)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B:先拿半個。A:好啊。B:你現在人在哪裡?
A:我現在要回去了。B:你現在轉過去一下。A:好。B:登林路全家便利商店。A:好。B:麻煩一下,這邊在難過。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丁)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丁:硬的一萬你要給多少?...
A:四分之一。...某丁:四分之一多少公克?A:八點五公克。某丁:八點五克,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⒍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戊)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戊:你是說三十七,是不是?A:你是不是去拿三十七?某戊:我拿四塊。A:我想哪有可能拿三十七。某戊:散的,剩下二十五兩。A:剩二十五兩、剩二十五兩。某戊:對,你先聽我講,你比較有錢,吃下來以後我就找你拿,東西你應該有試過。A:吃起來後你找我拿,我不用你現在就可以直接找我拿,我不用去吃那個人之後你再找我拿。某戊:你現在已經有吃下來嗎?A:嗯。...某
戊:講實在的你接多少?A:我是接半顆而已。某戊:接半顆,哪一種的?A:不錯的,都沒有味道。某戊:你要不要試我這一種的?A:哪一種的?某戊:我拿的那一種的。A:整塊的那一種嗎?某戊:不是,不然你有需要再說好了。
A:好啦」(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
(三)依前述⒌對話內容,某丁向被告辛○○詢問「『硬的』、『一萬』,你要給多少?」等語,被告辛○○答稱「八點五公克」等語;而依證人洪俊義前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件觀之,被告辛○○與某丁對話內容關於『硬的』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內容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再者,本件警方實施監聽後,果在被告辛○○前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諸前開監聽內容,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辛○○欲供販賣而購入無疑。是雖本件無法證明彼等事後已就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並實際進行交易,但已足認定告辛○○確有係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之事實。
(四)至前述⒈⒉⒊⒋⒍等對話內容,並未明示或暗諭其等所提及購買或交付之物品係屬毒品,自難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前開對話之人,附此敘明。
(五)上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高達二百九十‧五三公克,純質淨重為一百三十二‧二二公克,數量甚鉅,且該等毒品為警起獲時,係分裝成每包各為淨重三十四公克、三十七公克、三十六公克、三十七‧五公克、三十二公克、五十三‧五公克、三十八‧四公克、十二‧三公克,大部分按一兩分裝,另並有包裝袋一大袋(一百三十四個分裝小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見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辛○○欲供販賣而購入無疑。
(六)至前開另扣得之不詳粉末二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二包原合計淨重九十七‧三一公克,經取樣0‧二五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九十七‧0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二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㈣為憑,尚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已施用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柒、被告辛○○非法寄藏槍彈部分:被告辛○○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九十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四顆扣案為憑。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二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八三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足認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壬○○、戊○○、子○○、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舊法)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新法)將之移置於第八條第四項併予規範處罰,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舊法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置於第八條第一項併予規範處罰,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壬○○、戊○○、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於前開期日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各罪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最後一次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惟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已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壬○○、乙○○、辛○○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壬○○、乙○○、辛○○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係犯同條例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乙○○、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壬○○、乙○○、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壬○○、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2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被告辛○○雖供稱伊係自首並報繳前開槍彈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是 伊同仁 先拘提到案,伊等再持搜索票到泰山泰林路,後來被告辛○○有跟伊等說在十二樓有槍枝,但伊等在監聽時已聽到他持有槍枝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警方於被告辛○○主動供出藏放槍彈地點前,早已根據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其涉犯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有合理的可疑,即難認被告辛○○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自首,要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被告壬○○、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及戊○○係犯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惟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已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戊○○就上揭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被告戊○○、子○○共同出售前開槍彈予孫文宏之友人,惟正在進行交易時,即為監控多時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子○○係犯幫助販賣槍枝未遂罪及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子○○已就販賣槍、彈之型式、數量、價格以及營利分配方式等細節詳為商議,再由被告戊○○出面與買家聯繫並相約交易,被告子○○則負責提供買賣之標的物,有如前述,則其二人事前即有共同犯罪之謀議,並據以決定犯罪分工之方式,嗣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戊○○、子○○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子○○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五)被告子○○冒用被害人賴塘銘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塘銘」署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子○○在如附表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賴塘銘」署押後交予警員收執,係表示「賴塘銘」本人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以及受通知已為警依法逮捕之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表示前述用意之私文書後交警收執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上偽造「賴塘銘」署押之行為,亦係利用上揭接受檢警機關調查之機會,基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賴塘銘」署押之犯意接續為之,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應與其在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惟被告子○○在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子○○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塘銘」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間;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槍枝三罪間;被告戊○○寄藏槍枝及販賣槍枝未遂二罪間;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罪間;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壬○○、戊○○、子○○、辛○○、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
(一)原審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壬○○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槍枝罪;被告戊○○寄藏槍枝及販賣槍枝未遂罪;被告子○○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辛○○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是以罰金刑部分依法仍非不得加重,應僅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理由記載該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漏列罰金刑),且依法均不得加重,已有未合。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逕就科處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甲○○、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部分,認係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非無違誤。被告甲○○、壬○○、辛○○、子○○上訴意旨,或否認全部或一部犯行,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甲○○、子○○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未為詳究,遽就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有,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被告壬○○、戊○○均有多次麻藥、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三件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被告壬○○、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謀利,被告壬○○、乙○○並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誘發潛在暴力財產犯罪之危機,對社會治安危害至深;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壬○○及戊○○得悉為避免被告甲○○持有上揭槍彈再為警查獲,竟為其代覓藏匿地點,嚴重威脅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幸及時為警查獲,始未傷及無辜而造成實害;被告戊○○、子○○共謀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致該等槍彈有流通至巿面之機會,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不無莫大危害,幸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實際完成交易;被告辛○○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先後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猶漠視法令禁制規定,再度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惡性非輕,且非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甲○○、壬○○、戊○○、子○○、辛○○、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甲○○、壬○○、戊○○、辛○○、乙○○、子○○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甲○○、壬○○、辛○○、乙○○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行),暨就被告甲○○、壬○○、辛○○、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子○○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撤銷已改判即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⑴扣案被告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
‧七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甲○○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各次均得款五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分裝袋三個以及被告甲○○另為警查扣之分裝袋九十五個、細糖二包、吸食球一個、分裝勺二支、電子磅砰一個、行動電話SIM卡十一支、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個等物,均為其否認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被告壬○○、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
其中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八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七,純質淨重六十三‧七五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七公克,四包毛重四‧一公克,淨重三‧二公克,九包淨重五‧六公克);另扣案被告乙○○單獨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壹包毛重四點六公克,淨重三點五公克,另壹包毛重十六公克,淨重十五點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乙○○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次均得款一千元,共計二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壬○○另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住處起出之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個、易付卡五張、現金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美金五百十五元;在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二弄十七號四樓住處查扣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具、行動電話SIM卡三張、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二把、鋼珠一包、現金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在被告乙○○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前,扣得其身上攜帶之吸食器一組及行動電話二支,暨在臺北○○○區○○路○段○○○巷十五之十七號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等物,均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已失其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各含SIM卡,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分屬孫文宏及謝偉鑫所有之物,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既非被告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此為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係其持以與同案被告子○○及孫文宏等人聯繫買賣槍枝及子彈所用之行動電話,亦有前述重要錄音譯音資料在卷足憑,然依該譯音資料所示對話內容,另有被告戊○○與他人談論非關槍彈交易之事,自難逕認該具行動電話係專供本案販賣槍彈犯行所用之物,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⑷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已失其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各含SIM卡,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分屬孫文宏及謝偉鑫所有之物,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此為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係其持以與同案被告子○○及孫文宏等人聯繫買賣槍枝及子彈所用之行動電話,亦有前述重要錄音譯音資料在卷足憑,然依該譯音資料所示對話內容,另有被告戊○○與他人談論非關槍彈交易之事,自難逕認該具行動電話係專供本案販賣槍彈犯行所用之物,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⑸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業經試射鑑驗而已其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裝盛上揭槍枝及子彈所用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均為被告 林俊鋒 、壬○○、戊○○否認為渠等所有,且與渠等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等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被告辛○○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
餘淨重二百九十.五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五一,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二‧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一大包(內含一百三十四個分裝袋),係被告辛○○所有,供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均具直徑約九‧二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已失其效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博愛街五十三號前,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四具、行動電話SIM卡十五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各一本;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內,查扣之毒品研磨器一具;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內,查扣之紅外線瞄準器一具、滅音器一具、愷他命二包,均與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子○○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已失其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各含SIM卡,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分屬孫文宏及謝偉鑫所有之物,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既非被告子○○及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此為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0六頁),且係其持以與被告子○○及孫文宏等人聯繫買賣槍枝及子彈所用之行動電話,亦有前述重要錄音譯音資料在卷足憑,然依該譯音資料所示對話內容,另有同案被告戊○○與他人談論非關槍彈交易之事,自難逕認該具行動電話係專供本案販賣槍彈犯行所用之物,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子○○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子○○為掩飾其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檢警機關調查,嚴重影響該等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徒耗費司法資源,且損及被害人賴塘銘之權益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五月,並以如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署押共七十三枚(包括簽名二十枚及按捺指印五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另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定被告甲○○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牟利,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庚○ 博慧 九十三蒞字第一一三六0號函附補充理由書),分別監聽到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云云。經查:
(一)前述通訊監察結果,係分別監錄如下對話內容:⒈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下稱A),對話內容如下:「某甲:頭ㄟ,你剛給我的只有一點二九而已。A:等一下,我現在人在銀行,我等一下打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
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乙:我要女的。A:要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外面。某乙:好。A:你都沒有了嗎?某乙:對。A:好,我晚一點打給你」(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
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某甲再撥打電話予
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甲:頭ㄟ,我要1,麻煩你一下,你還要給我二點七。A:對。某甲:你是否可以方便幫我把那0點七秤起來。A:我有辦法分,我沒時間」(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
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A:我先跟你說對方女的半兩,五萬元現金,你看怎樣你打給我」。某丙旋於同日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我看不要好了」(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
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丁)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丁:現在要三、五兩有沒有?A:價格貴。某丁:多少。A:東西跟人家調要二七,划不來。某丁:你是說一兩還是半粒?A:半粒。某丁: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六頁)。
⒍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周慶
仁(下稱B),對話內容如下:「A: 阿藏 ,你那邊還有軟的嗎?B:我等一下去拿。A:等一下去拿可不可以分一些給我?B:好,等拿回來我跟你講」(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頁)。
⒎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某戊),對話內容如下:「
A:先留四分之一給我。某戊:好。A:不跟我說你都處理過?某戊:我沒有秤四分之一,我都是半個、半個的。A:你三個都是半個嗎?某戊:對。A:你先拿一個半個出來,我再秤還給你,好不好。某戊: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二頁)。
⒏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者(下稱某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己:大ㄟ,女的你那邊有沒有?A:我這邊沒有,你要問大ㄟ那邊有沒有,他昨天有拿,好像剩不多」(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四頁)。
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使用者(下稱某庚)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庚:我剛回去我朋友那邊秤的結果,差半個共十三兩半,連你們補上的夠,我現在要如何跟你配合。A:我過去拿也沒關係。某庚:還是我直接交給你就可以。A:你交給我處理,處理好我送過去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二)前述⒉⒋⒍⒏等對話內容,雖均提及關於「女的」或「軟的」等用語,而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八十二年起從事刑事工作迄今,有偵辦過毒品案件,依伊個人經驗,依照監聽到之暗號去搜索而起獲毒品之比例大約九成五以上,一般菜鳥在交易時會直接說毒品之名稱,但機會不大,大部分都不會講,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伊有聽過「男的」、「女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固見前開用語係暗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惟細究前述⒉⒋⒏對話內容,係某乙、某丙及某己向被甲○○表示「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甲○○向某乙表示晚一點再連絡,明確告知某己「我這邊沒有」,某丙嗣更告知被告甲○○表示「我看不要好了」,是被告甲○○與某乙、某丙、某己究有無實際進行毒品交易,殊值懷疑。又前述⒍對話內容,僅關於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周慶仁調毒品一事,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情事。
(三)前述⒈⒊⒌⒎⒐等對話內容,均未「明示」或「暗諭」其等所提及購買或交付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中⒈部分,僅係關於某甲個人之陳述,被告甲○○並未回應;另⒊部分,係被告 李俊風 向某戊調或之內容;⒐部分,亦僅在談論重量或數量等情節,自無法以推測之方式逕認被告甲○○與各該對話者已就買賣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或已完成交易。
(四)依公訴人所舉前開通訊監察結果,尚難認定被告甲○○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之行為。況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僅當場查獲其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公訴意旨泛指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巿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云云,對於各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均未詳述,自無法徒憑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其同居人即己○○及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十七號四樓及臺北縣、巿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壬○○、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壬○○、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扣案毒品、分裝袋、分裝勺、電子秤、細糖、呼叫器、行動電話及SIM卡、現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壬○○、乙○○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等間或其等與他人間談論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詳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送之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宗第二宗)如下:
①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光」之男子(下稱B)撥打電話予被告壬○○(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B:敏兄,我現在才空,我現在人在中和中山路,不知離你那邊多遠?明天才有辦法去幫你弄那個衣架。A:明天再說。B:我要先拿錢給你。A:明天再拿就好,我在很遠。B:有沒辦法再四個?A:有沒有趕?B:可能有趕,我等一下先去跟他拿錢,看等一下約在哪裡,我跟他報二五。A:他有決定再打給我。B:已經決定了,你今天拿過來的說讚,他們錢已經準備好了,我手機快沒電了,我先回去家裡」。被告壬○○旋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下稱C),對話內容略為「A:阿光說今天可能沒辦法過去裝。C:裝 孝偉 。A:你等下幫我拿東西給阿光。
C:他要來嗎?A:我叫他過去找你?C:然後呢?A:在沙發的地方,拿四個給他。C:大的。A:他會拿錢給你。
C:好,你要叫他上來喔。A:你要拿白色的那個給他。C:白的。A:我包起來看起來很多那個就是。C:好」。被告壬○○再撥打電話予「阿光」,對話內容略為:「A:你去我家裡。C:那邊有嗎?A:我叫妹ㄚ拿給你。B:好,我錢都交給她就好?A:好。B:連三萬元都交給她?A:好」。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壬○○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對話內容略為:「A:你那個弄好嗎?C:嗯。A:給你多少?C:十三。A:總共?我忘記跟你講。C:太少嗎?A:要給他四千。C:再給他四千?A:沒關係,明天來弄那個再給他錢。C: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②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壬○○(下稱A)撥打電話予
被告乙○○(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B:他現在說先拿二,晚一點再拿三。A:操。B:反正看到現金再講話,那二要不要給他。A:你那邊沒有了嗎?B:差不多沒有了,剩沒多少。A:看錢。B:對啊,看錢再給他,等一下要怎麼弄。A:我再拿過去」(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壬○○(下稱A
)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A:喂,你昨天那個買錯了。B:袋子。A:嗯,我要大的裝兩的那一種袋子。B:這個不是二號。A:這個是幾號我也不曉得,裝一兩的袋子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可是你說二號嗎?我都叫他都買二號。A:再幫我買那個。B:裝兩的嗎?A:對,買二個。B: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七頁)。
④日期為九十三月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壬○○(下稱A
)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A:喂,大李,你在公司嗎?B:對啊。A:你電話號碼先寫起來一下,0000000000,那個『阿奇』打電話給他,要半件。B:好。A:跟他約,上次你跟他。B:知道。A:拿半件給他,拿一萬三。B:好」(監聽譯文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八頁)。
⑤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壬○○(下稱A
)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A:等一下我叫大李過去,他會打你的電話,你幫我弄五件給他,他會給你十萬,你把他收起來。B:好」。被告乙○○(下稱C)旋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對話內容略為「C:我大李。B:你在樓下嗎?C:我在巷口走進去。B:你上來好了。C:他叫我不要上去。B:沒關係,你到樓梯口那邊,就是上面這個樓梯口。B:好,知道」(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頁)。⑥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己:大李,能不能跟你多拿一千,人家要的。A:什麼?某己:軟的能不能給我多一點?A:人家要,幹嘛多一點?某己:拜託付。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二頁)。
⑦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乙○○
(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己:大李哥,我要過去跟你拿一張女的。A:嗯。某己:我到了打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三頁)。
⑧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乙○○
(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己:大李哥,我阿凱。A:怎樣?某己:我過去拿五千」(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三頁)。
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巿內電話00000000
00號使用者(下稱某庚)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庚:大李哥,我要四分之一,我拿現金及戒子。A:你過來。某庚:好不好?A:我不知道好不好,我評估一下,你過來再說」(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⑩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被告乙○○(下稱A)撥打電話
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 某辛 ),對話內容略為「某辛:你那邊怎麼樣?A:接好了。某
辛:哎唷。A:不錯。某辛:接多少錢?A:比你稍為貴一點點。某辛:是多少?A:三三。某辛:可以,東西好就好了。A:不能的我能要啊,他敢跟我不清不楚。某辛:我現在也要去拿。A:你先去,到時候再交流一下。某辛: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
⑪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同案被告壬○○(下
稱B)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
A:剛有人問我要男生衣服五件。B:一件都沒有」(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⑫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壬)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壬:我友明,總共重三點二,我跟你講一下。A:應該不會三點二而已。某壬:總共連袋子重三點七。A:二個。某壬:對,二個,一個一點八,一個一點九。A:有那麼輕嗎?某壬:對,真的是這樣,我現在在前面秤。A:好啦。某壬:大的一點九,小的一點八,三點七扣掉袋子剩三克。A:好啦。某壬:我跟你講一下。
A:好啦,一句話」(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二)前述①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四個」給「阿光」,被告己○○並向「阿光」收取「十三」;前述②被告乙○○告知被告壬○○某不詳人士說先拿「二」、再拿「三」;前述④被告壬○○指示被告乙○○與「阿奇」聯繫,並拿「半件」給「阿奇」,並向「阿奇」拿「一萬三」,前述⑤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五件」給被告乙○○,並收受被告乙○○交付「十萬」;前述⑧、⑨某己、某庚雖分別向被告乙○○表示要「五千」、「四分之一」,但其等表示之金額、重量或個數以及其客體究係為何,均屬不明。至前述③被告壬○○係告知被告乙○○其前購買之袋子有誤;前述⑩被告乙○○僅在告知某丙其「接」某物品之價格及品質,前述⑫某丁僅在告知被告乙○○某物品之重量,均無何人提及欲出賣或購買「物品」之意,實難逕認其等所指交付之客體確係毒品。
(三)至前述⑥某己向被告乙○○要「一千」「軟的」,前述⑦某己向被告乙○○要「一張」「女的」,前述⑪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壬○○表示有人要「男生」衣服「五件」;而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硬的」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男的」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女的」係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但其等談話中均未論及毒品之價格,某己、某庚僅向被告乙○○表示要拿去向渠拿毒品(前述⑥、⑦),同案被告壬○○甚至回絕被告乙○○稱「一件都沒有」(前述⑪),實難認定其等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或已著手完成交易。
(四)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壬○○、乙○○客觀上其等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絡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行動電話四具、行動電話SIM卡十五張、分裝袋一大包;另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住處內,扣得毒品研磨器具一具,因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及扣案毒品、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分裝袋、毒品研磨器具等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分別監錄如下對話內容:
①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甲:重量對不對?看怎樣跟我講一下。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一頁)。
②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乙:嘉斌,你之前拿給我的那一種半兩,你要給我多少?A:二萬。某乙: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猜的很準,價錢這麼高。A:最低只能一萬九。某
乙:加減給賺一下。A:一萬九。某乙:好,馬上打給你。
A:好」。某乙旋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對話內容略為「某乙:一個算多少?A:三萬八。某乙:三萬八,幫我留一個起來,我晚一點過去拿。A:一個。某乙:決定了。A:先拿半個去,我這邊剩一個過四分之一。某乙:喔。A:不然你全部拿。某乙:你的意思可以出半個。A:半個多一點。某乙:好,我馬上問」(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丙:你先拿一個半個的。A:好。某丙:我現在要往哪邊去,我在堤防邊,汽車旅館『新加坡』。A:我在『香格里拉』。某丙:你在『香格里拉』,這樣很近,等一下在那邊相等」(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④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財 」(下稱B)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B:先拿半個。A:好啊。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要回去了。B:你現在轉過去一下。A:好。B:登林路全家便利商店。A:好。B:麻煩一下,這邊在難過。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⑤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丁)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丁:硬的一萬你要給多少?...A:四分之一。...某丁:四分之一多少公克?
A:八點五公克。某丁:八點五克,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⑥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戊)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戊:你是說三十七,是不是?A:你是不是去拿三十七?某戊:我拿四塊。A:我想哪有可能拿三十七。某戊:散的,剩下二十五兩。A:剩二十五兩、剩二十五兩。某戊:對,你先聽我講,你比較有錢,吃下來以後我就找你拿,東西你應該有試過。A:吃起來後你找我拿,我不用你現在就可以直接找我拿,我不用去吃那個人之後你再找我拿。某戊:你現在已經有吃下來嗎?A:嗯。...某戊:講實在的你接多少?A:我是接半顆而已。某戊:接半顆,哪一種的?A:不錯的,都沒有味道。某戊:你要不要試我這一種的?A:哪一種的?某戊:我拿的那一種的。A:整塊的那一種嗎?某戊:不是,不然你有需要再說好了。A:好啦」(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
(二)前述①、②、③、④、⑥等對話內容均未「明示」或「暗諭」其等所提及購買或交付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前述⑤某丁向被告辛○○詢問「『硬的』、『一萬』,你要給多少?」等語,被告辛○○答稱「八點五公克」等語,亦不能證明彼等最後確已完成交易。 況某丁 最後係對被告辛○○稱「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則渠等究竟有無對於買賣毒品達成合意並實際進行交易,殊殖懷疑,自無法據前述對話內容佐認被告辛○○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況公訴意旨泛指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拾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其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巿內各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甲○○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丙○○之證詞、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扣案毒品、分裝袋、分裝勺、電子秤、細糖、呼叫器、行動電話及SIM卡、現金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與他人間談論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下稱A),對話內容如下:「某甲:頭ㄟ,你剛給我的只有一點二九而已。A:等一下,我現在人在銀行,我等一下打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
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乙:我要女的。A:要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外面。某乙:好。A:你都沒有了嗎?某乙:對。A:好,我晚一點打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
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某甲再撥打電話予
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甲:頭ㄟ,我要1,麻煩你一下,你還要給我二點七。A:對。某甲:你是否可以方便幫我把那0點七秤起來。A:我有辦法分,我沒時間」(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
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A:我先跟你說對方女的半兩,五萬元現金,你看怎樣你打給我」。某丙旋於同日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我看不要好了」(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
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丁)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丁:現在要三、五兩有沒有?A:價格貴。某丁:多少。A:東西跟人家調要二七,划不來。某丁:你是說一兩還是半粒?A:半粒。某丁: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六頁)。
⒍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周慶
仁(下稱B),對話內容如下:「A:阿藏,你那邊還有軟的嗎?B:我等一下去拿。A:等一下去拿可不可以分一些給我?B:好,等拿回來我跟你講」(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頁)。
⒎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某戊),對話內容如下:「
A:先留四分之一給我。某戊:好。A:不跟我說你都處理過?某戊:我沒有秤四分之一,我都是半個、半個的。A:你三個都是半個嗎?某戊:對。A:你先拿一個半個出來,我再秤還給你,好不好。某戊: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二頁)。
⒏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者(下稱某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己:大ㄟ,女的你那邊有沒有?A:我這邊沒有,你要問大ㄟ那邊有沒有,他昨天有拿,好像剩不多」(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四頁)。
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使用者(下稱某庚)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庚:我剛回去我朋友那邊秤的結果,差半個共十三兩半,連你們補上的夠,我現在要如何跟你配合。A:我過去拿也沒關係。某庚:還是我直接交給你就可以。A:你交給我處理,處理好我送過去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惟依前述(一)⒉⒋⒍⒏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前述(一)⒈⒊⒌⒎等對話內容,均未「明示」或「暗諭」其等所提及購買或交付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至卷附其他通訊監察固另監錄到如下對話內容:⑴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下稱A),對話內容如下:「某甲:你那邊有沒有硬的?要出兩。A:要明天,我手頭上沒有,我明天跟別人調。某甲:要去調才知道價格嗎?你那邊一兩多少?A:我明天問人家才知道‧‧我明天問好報價格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⑵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同案被告壬○○(下稱B)撥打
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A:兄ㄟ,你那邊還有沒有男生?B:有,跟那一天一樣...一個嗎?...如果要多的要過來這邊。A:我過去那邊」(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⑶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對話內容如下:「某乙:我男生剩十四給你好不好?A:十四沒有沒關係...你如果要,我家裡有,我先轉過去敏兄那邊,再去我家拿給你,我家裡還有一兩半,我等一下就過去,我先跟 志明 講一講」(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惟前述⑴對話內容,某甲向被告甲○○詢問有無安非他命(硬的),被告甲○○答以沒有,並表示要向他人詢問能否調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價格,則其等嗣後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是否已達成合意,並進而進行實際交易,均無法逕據該對話內容推定;前述⑵對話內容,係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壬○○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前述⑶對話內容,係某乙向被告甲○○表示要交予其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無涉。
(三)被告甲○○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前,起獲結晶物二包、分裝袋九十五個、分裝勺二支、電子磅砰一臺、海洛因添加劑(細糖)二小包、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四具及SIM卡十一片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而前開結晶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第二宗),固見被告甲○○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僅係擬與丙○○進行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未發現另有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再者,公訴意旨泛指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其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巿內各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六)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戊○○係朋友關係;同案被告壬○○得知同案被告甲○○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前查獲,而因同案被告甲○○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制式九釐米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八顆未被發現,即於同日凌晨前往同案被告甲○○甲○○前開住處將槍彈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其住處藏放,同時聯絡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子○○於同日凌晨至前開住處附近,將槍彈拿走,擬送至被告子○○住處藏放。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子○○攜帶前開槍彈,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壬○○、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枝、子彈等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持有或寄藏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壬○○打電話找戊○○,後來伊跟戊○○一起回公司去拿一個小皮包,壬○○交給戊○○一個小皮包,另外帶一個像小禮盒的物品上車,壬○○下車後,東西就放在副駕駛座腳底板那邊,壬○○並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回到昆明街就被查獲,伊不知皮包或禮盒內之物品為何,亦未受託寄藏槍彈云云。
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前查獲同案被告甲○○後,根據警方持續對於同案被告壬○○、戊○○等人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知其二人正聯繫遞交物品之事,乃派員尾隨跟監,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區○○街○○○號前,查獲同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子○○,並在該自小客車前乘客座腳踏板處起出黑色手提包一個,內裝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等事實,為被告子○○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同案號偵查卷二第四十四頁、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筆錄),並有上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扣案可稽。該等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八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一七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一頁至第四頁)。足見警方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在被告子○○及同案被告戊○○共乘之自小客車內起出具殺傷力之前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三十八顆。
(二)惟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均堅決否認受同案被告壬○○之託代為寄藏保管上揭手槍及子彈;且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位綽號「帥哥」之大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三重巿龍門路載渠,伊便邀子○○一起去,到了約定地點,子○○便下車坐在後座,伊大哥「帥哥」即坐上前乘客座,渠上車時,手上提了一包黑色手提包,放在腳踏處,後來「帥哥」交待伊將黑色手提包載走,稍晚會與伊連絡,就下車了,子○○又回到前乘客座,伊與子○○均未問是何物,亦未打開黑色手提包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壬○○則於警詢時陳稱:丁○○有交給伊一個旅行袋,伊打電話給綽號「阿狗」之戊○○,叫渠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六十八頁),亦均未供稱任何不利於被告子○○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子○○主觀上確知悉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有允為代為保管寄藏之意思。
(三)根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同案被告壬○○、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同案被告壬○○(下稱A)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六分五十三秒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戊○○(下稱B),其對話內容略以:「A:你有沒有開車?B:沒有。A:不然我等一下看你在哪裡,我拿過去給你。B:我在西門町這邊。A:要拿過去那邊嗎?B:拿過來這邊,我等一下我拿過去我旁邊的朋友那邊,他那邊是住家,比較沒有那個,不然我開車。A:要多久時間?B:我現在打電話過去,馬上去開車。A:好」。其二人復於同日時四十一分三十秒再次通話,內容略為「B:敏兄,我車子停在路邊。A:停在哪邊路?B:龍門路的路邊。A:哪一邊?B:我現在停在巷子這邊,還是要開進去?A:進來可以出去嗎?B:那邊開不進,我開『富豪』的來。A:你在哪邊?B:我在大馬路這裡。A:是在廟那邊嗎?B:你說在小的那裡,我在小巷子這邊。A:直直走出去就是了。B:直直走出去?A:不然你跟我講你在哪裡?B:從他家出來,從旁那條巷子,插出來就可以出來大路來,我要進去嗎?A:不用,我拿出去就好了,你在巷子口等我。B:好」,有錄音譯文資料存卷可查(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其內容僅係關於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聯繫遞交物品一事,亦未提及被告子○○有參與或配合之事,自無法伊前述實施通訊監察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查獲前述槍枝及子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等根據監聽情形展開全程跟監,伊是從三重那邊開始跟,伊印象中是富豪的車子,伊等將車子停在附近約五十公尺遠,有看到一個黑影接近富豪車子,沒有看清楚交東西的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係根據前述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而進行跟監,亦僅目睹跟監之富豪牌車輛行經路徑、停靠點以及有無其他人員接近該車輛等情節,對於被告子○○是否確受同案被告壬○○所託代為保管上揭槍枝及子彈一節,並未親身聽聞或目睹。是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子○○有寄藏槍枝及子彈等事實。
(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子○○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壬○○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係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兒同案被告壬○○請託代為寄藏保管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子○○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鎮○○○路○段八七之三號二五樓、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及臺北縣、市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同案被告壬○○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八七之三號二五樓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十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二公克、行動電話十一具、易付卡五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許,在同案被告壬○○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行動電話二具、行動電話SIM卡三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電子秤一個。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壬○○及乙○○共同販賣毒品,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等間或其等與他人間談論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見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送之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宗第二宗),有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佐。茲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壬○○、乙○○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等間或其等與他人間談論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詳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送之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宗第二宗)如下:①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光」之男子(下稱B)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壬○○(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B:敏兄,我現在才空,我現在人在中和中山路,不知離你那邊多遠?明天才有辦法去幫你弄那個衣架。A:明天再說。B:我要先拿錢給你。A:明天再拿就好,我在很遠。B:有沒辦法再四個?A:有沒有趕?B:可能有趕,我等一下先去跟他拿錢,看等一下約在哪裡,我跟他報二五。A:他有決定再打給我。B:已經決定了,你今天拿過來的說讚,他們錢已經準備好了,我手機快沒電了,我先回去家裡」。同案被告壬○○旋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下稱C),對話內容略為「A:阿光說今天可能沒辦法過去裝。C:裝孝偉。A:你等下幫我拿東西給阿光。C:他要來嗎?A:我叫他過去找你?C:然後呢?A:在沙發的地方,拿四個給他。C:大的。A:他會拿錢給你。C:好,你要叫他上來喔。A:你要拿白色的那個給他。C:白的。A:我包起來看起來很多那個就是。C:好」。同案被告壬○○再撥打電話予「阿光」,對話內容略為:「A:你去我家裡。C:那邊有嗎?A:我叫妹ㄚ拿給你。B:好,我錢都交給她就好?A:好。B:連三萬元都交給她?A:好」。翌日凌晨零時許,同案被告壬○○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對話內容略為:「A:你那個弄好嗎?C:嗯。A:給你多少?C:十三。A:總共?我忘記跟你講。C:太少嗎?A:要給他四千。C:再給他四千?A:沒關係,明天來弄那個再給他錢。C: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②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同案被告壬○○(下稱A)撥
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B:他現在說先拿二,晚一點再拿三。A:操。B:反正看到現金再講話,那二要不要給他。A:你那邊沒有了嗎?B:差不多沒有了,剩沒多少。A:看錢。B:對啊,看錢再給他,等一下要怎麼弄。A:我再拿過去」(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同案被告壬○○(下
稱A)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A:喂,你昨天那個買錯了。B:袋子。A:嗯,我要大的裝兩的那一種袋子。B:這個不是二號。A:這個是幾號我也不曉得,裝一兩的袋子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可是你說二號嗎?我都叫他都買二號。A:再幫我買那個。
B:裝兩的嗎?A:對,買二個。B: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七頁)。
④日期為九十三月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同案被告壬○○(下
稱A)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A:喂,大李,你在公司嗎?B:對啊。A:你電話號碼先寫起來一下,0000000000,那個『阿奇』打電話給他,要半件。B:好。A:跟他約,上次你跟他。
B:知道。A:拿半件給他,拿一萬三。B:好」(監聽譯文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八頁)。
⑤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同案被告壬○○(下
稱A)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下稱B),對話內容略為「
A:等一下我叫大李過去,他會打你的電話,你幫我弄五件給他,他會給你十萬,你把他收起來。B:好」。同案被告乙○○(下稱C)旋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對話內容略為「C:我大李。B:你在樓下嗎?C:我在巷口走進去。B:你上來好了。C:他叫我不要上去。B:沒關係,你到樓梯口那邊,就是上面這個樓梯口。B:好,知道」(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四十頁)。
⑥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者(下稱某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己:大李,能不能跟你多拿一千,人家要的。A:什麼?某己:軟的能不能給我多一點?
A:人家要,幹嘛多一點?某己:拜託付。A: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二頁)。
⑦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己再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
○○(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己:大李哥,我要過去跟你拿一張女的。A:嗯。某己:我到了打給你」(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三頁)。
⑧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己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己:大李哥,我阿凱。
A:怎樣?某己:我過去拿五千」(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三頁)。
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巿內電話00000000
00號使用者(下稱某庚)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庚:大李哥,我要四分之一,我拿現金及戒子。A:你過來。某庚:好不好?A:我不知道好不好,我評估一下,你過來再說」(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⑩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同案被告乙○○(下稱A)撥打
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辛),對話內容略為「某辛:你那邊怎麼樣?A:接好了。某辛:哎唷。A:不錯。某辛:接多少錢?A:比你稍為貴一點點。某辛:是多少?A:三三。某辛:可以,東西好就好了。A:不能的我能要啊,他敢跟我不清不楚。某辛:
我現在也要去拿。A:你先去,到時候再交流一下。某辛:好」(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
⑪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同案被告壬○○(下
稱B)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A:剛有人問我要男生衣服五件。B:一件都沒有」(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⑫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壬)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乙○○(下稱A),對話內容略為「某壬:我友明,總共重三點二,我跟你講一下。A:應該不會三點二而已。某壬:總共連袋子重三點七。A:二個。某壬:對,二個,一個一點八,一個一點九。A:有那麼輕嗎?某壬:對,真的是這樣,我現在在前面秤。A:好啦。某壬:大的一點九,小的一點八,三點七扣掉袋子剩三克。A:好啦。某壬:我跟你講一下。A:好啦,一句話」(錄音譯文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三)前開②③⑥⑦⑧⑨⑩⑪⑫通話內容,均與被告己○○無涉。至前開①通話內容,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四個」給「阿光」,被告己○○並向「阿光」收取「十三」;前述⑤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五件」給被告乙○○,並收受被告乙○○交付之「十萬」,但既未明示或暗喻。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自難逕認彼等所指交付之客體確係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四)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等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明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內容│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號││││(附卷處)│├─┼────┼────┼────┼─────────┤│一│九十三年│臺北巿萬│「賴塘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月三十│華區昆明│」簽名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日上午四│街一五八│按捺指印│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時十分許│號前│各四枚│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一第五十三頁)│├─┼────┼────┼────┼─────────┤│二│九十三年│同上│「賴塘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三月三十││」簽名及│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日上午四││按捺指印│「執行之依據」欄、│││時三十分││各五枚│「受搜索人簽名捺印│││許│││」欄、「受執行人」││││││欄以及扣押物品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三│同上│同上│「賴塘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簽名及│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按捺指印│/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各一枚│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四│九十三年│臺北縣政│「賴塘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三月三十│府警察局│」簽名及│山分局偵辦案件逮捕│││日上午某│海山分局│按捺指印│通知書(附卷同上偵│││時許││各一枚│查卷第五十二頁)│├─┼────┼────┼────┼─────────┤│五│九十三年│同上│「賴塘銘│指紋卡片(附於同上│││三月三十││」按捺指│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日上午某││印二十枚││││時許││││├─┼────┼────┼────┼─────────┤│六│九十三年│同上│「賴塘銘│偵訊筆錄二份之「受│││三月三十││」簽名八│詢問人」欄、「受訊│││日上午十││枚、按捺│問人」欄、筆錄騎縫│││時五分許││指印二十│處及更正處(一份附│││││二枚│於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另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七│九十三年│臺灣板橋│「賴塘銘│訊問筆錄「受訊人」│││三月三十│地方法院│」簽名一│欄(附於臺灣板橋地│││日下午五│檢察署偵│枚│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時二十分│查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許│││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八││││││頁)│└─┴────┴────┴────┴─────────┘
被告周慶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供承前述毒品係其寄放在同案被告壬○○住處云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百頁、第二六五頁),然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前情,同案被告壬○○亦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等毒品係伊所有等語,則被告周慶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無法逕據以認定警方在同案被告壬○○住處內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二公克)乃屬被告周慶仁所有。公訴意旨誤認及此,併予敘明。
辯護人羅瑞洋律師答
寄藏槍彈部分,原審認定戊○○知道壬○○交給他的黑色包包裡是槍彈,其根據在監聽譯文,但監聽譯文是逾期的,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核定的日期是93年1月28日到2月26日,監聽的日期是93年3月30日,至於監聽內容不爭執,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販賣槍枝未遂部分,被告並不是要賣給孫文宏,而是要向子○○買。
辯護人舒建中律師答原審認事用法正確,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辯護人劉師婷律師答
扣案及原審宣告沒收的槍彈不是被告壬○○交給戊○○的,有戊○○與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的證詞可證。被告壬○○不知道由案外人丁○○交給他的包包內有槍彈,被告只承認有可能是違禁品,但他沒有看,而違禁品可能有很多種,所以並無寄藏槍彈的故意。關於持有毒品部分,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持有部分被吸收。
辯護人徐南城律師答
一、持有槍彈部分,沒有任何証據証明,壬○○講說是丁○○聯絡他,沒有提到這些東西是甲○○的,戊○○警詢中也沒有提到這東西是甲○○的,丁○○雖然沒有他的筆錄,但監聽內容也沒有提到是甲○○的或是他從家裡要拿出來交給壬○○,警察搜索甲○○住處,也沒有搜到任何證物,不足以證明槍彈是甲○○的。
二、販賴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供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被告甲○○在警訊中說與丙○○共同出資購買一萬元的毒品,丙○○說他出五千元,代表另外的五千元是甲○○出的證明是一起去買。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的認定是正確的,不能從模稜兩可的監聽紀錄證明有販賣。
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署押共柒拾參枚(包括簽名貳拾枚及按捺指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署押共柒拾參枚(包括簽名貳拾枚及按捺指印伍拾參枚)以及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
巿昆明街一五八號其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巿昆明街一五八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起出黑色手提包一個,內裝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等事實,為被告壬○○及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扣案可稽。該等手槍及子彈經送內
(三)前述⒊對話內容,被告壬○○係告知同案被告乙○○其前購買之袋子有誤;前述⒑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乙○○僅在告知某丙其「接妥」某物品之價格及品質;前述⒓對話內容,某丁僅在告知同案被告乙○○某物品之重量,均無任何人提及欲出賣或購買任何物品之意。
(四)前述⒉對話內容,同案被告被告乙○○告知被告壬○○某不詳人士說先拿「二」、再拿「三」;前述⒏⒐等對話內容,某甲、某乙分別向同案被告乙○○表示要「五千」、「四分之一」。然而,所謂「二」、「三」、「五千」、「四分之一」究係表示金額、重量或個數以及其客體為何,均屬不明。
(五)前述⒈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己○○拿「四個」給「阿光」,同案被告己○○並向「阿光」收取「十三」;前述⒋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乙○○與「阿奇」聯繫,並拿「半件」給「阿奇」以及向「阿奇」拿「一萬三」;前述⒌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己○○拿「五件」給同案被告乙○○,並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十萬」。然而,渠等間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收取及交付之客體為何,實難逕 認渠 等所指交付之客體確係毒品,縱確屬實,究指何種毒品,亦非無疑。
(六)前述⒍對話內容,某甲向同案被告乙○○要「一千」「軟的」;前述⒎對話內容,某甲向同案被告乙○○要「一張」「女的」;前述⒒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乙○○向被告壬○○表示有人要「男生」衣服「五件」。而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硬的」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稱毒品為「男的」、「女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乙○○與某甲、被告壬○○間對話所提及之「軟的」、「女的」、「男的」確係指毒品無訛。然而,其等談話中均未論及毒品之價格,某甲僅向同案被告乙○○表示要拿去向渠拿毒品(前述⒍⒎),被告壬○○甚至回絕同案被告乙○○稱「一件都沒有」(前述⒒),實難認定其等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且同案被告乙○○究係要「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某甲,亦無從由前述監錄之對話得知,甚至,其等嗣後相約見面後,是否相互間已有合意買賣毒品並著手交易,更難單憑其等有前述對話內容而推論之。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泛指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時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桃檢清仁監續第一一七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桃檢清仁監續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桃檢清仁監續字第一八八號通訊監察書三份在卷足憑,並經該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製作譯文,亦有通訊監察報告一冊、錄音帶七十卷在卷可稽;被告 周哲賢 除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外,對該等譯文係其與他方對話之內容之真實性是認之,復經本院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由受命法官就通聯內容行勘驗程序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經核對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除尚有部分錄音帶短缺外(已在該監聽譯文後加註「缺」),其餘有錄音帶在卷部分經播放後,除部分內容有誤,直接以手寫方式更正於譯文上,其餘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譯文中欠缺錄音帶佐證其真實性之部分,本院不採為本案之證據一併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書中所載監察對象為莊○○,非指明為被告,通訊監察不合法云云,然查,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即是所監聽電話之持用人,所監聽電話之持用人,當然為合法監聽之對象,不因通訊監察書中未記載其姓名或以概括方式記載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三份通訊監察書開立時,均已掌握所監聽之對象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並已將該門號列為該監察之監聽電話,是上開通訊監察書中雖載監聽對象為莊○○等人,而以概括方式記載,然既已明確指明監聽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持用之上開號碼,據此對被告持用之該門號監聽自屬合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情指責監聽不合法實難可採。
(八)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上揭槍枝及子彈均係其友人所寄放而持有,嗣該友人因施打毒品致死,始將該槍彈出售等情屬實(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一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提供無償取得之槍枝及子彈,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計畫出售該槍彈,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與他人間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⒈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下稱A),對話內容如下:「某甲:頭ㄟ,你剛給我的只有一點二九而已。A:等一下,我現在人在銀行,我等一下打給你」(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
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乙:我要女的。A:要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外面。某乙:好。A:你都沒有了嗎?某乙:對。A:好,我晚一點打給你」(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
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某甲再撥打電話予
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甲:頭ㄟ,我要1,麻煩你一下,你還要給我二點七。A:對。某甲:你是否可以方便幫我把那0點七秤起來。A:我有辦法分,我沒時間」(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
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A:我先跟你說對方女的半兩,五萬元現金,你看怎樣你打給我」。某丙旋於同日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我看不要好了」(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
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丁)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丁:現在要三、五兩有沒有?A:價格貴。某丁:多少。A:東西跟人家調要二七,划不來。某丁:你是說一兩還是半粒?A:半粒。某丁:好」(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六頁)。
⒍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周慶
仁(下稱B),對話內容如下:「A:阿藏,你那邊還有軟的嗎?B:我等一下去拿。A:等一下去拿可不可以分一些給我?B:好,等拿回來我跟你講」(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頁)。⒎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某戊),對話內容如下:「
A:先留四分之一給我。某戊:好。A:不跟我說你都處理過?某戊:我沒有秤四分之一,我都是半個、半個的。
A:你三個都是半個嗎?某戊:對。A:你先拿一個半個出來,我再秤還給你,好不好。某戊:好」(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二頁)。
⒏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者(下稱某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己:大ㄟ,女的你那邊有沒有?A:我這邊沒有,你要問大ㄟ那邊有沒有,他昨天有拿,好像剩不多」(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四頁)。
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使用者(下稱某庚)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某庚:我剛回去我朋友那邊秤的結果,差半個共十三兩半,連你們補上的夠,我現在要如何跟你配合。
A:我過去拿也沒關係。某庚:還是我直接交給你就可以。
A:你交給我處理,處理好我送過去給你」(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前述甲四(一)⒉⒋⒍⒏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而前述甲四(一)⒈⒊⒌⒎等對話內容,均未「明示」或「暗諭」其等所提及購買或交付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充其量僅在談論重量或數量等情節,均如前述。
此外,另監錄到如下對話內容:
⑴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使用者(下稱某甲)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下稱A),對話內容如下:「某甲:你那邊有沒有硬的?要出兩。A:要明天,我手頭上沒有,我明天跟別人調。某甲:要去調才知道價格嗎?你那邊一兩多少?A:我明天問人家才知道‧‧我明天問好報價格給你」(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
⑵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同案被告壬○○(下稱B)撥打
電話予被告甲○○,對話內容如下:「A:兄ㄟ,你那邊還有沒有男生?B:有,跟那一天一樣‧‧一個嗎?‧‧如果要多的要過來這邊。A:我過去那邊」(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⑶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下稱某乙),對話內容如下:「某乙:我男生剩十四給你好不好?A:十四沒有沒關係...你如果要,我家裡有,我先轉過去敏兄那邊,再去我家拿給你,我家裡還有一兩半,我等一下就過去,我先跟志明講一講」(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八)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上揭槍枝及子彈均係其友人所寄放而持有,嗣該友人因施打毒品致死,始將該槍彈出售等情屬實(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一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提供無償取得之槍枝及子彈,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計畫出售該槍彈,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原係被告子○○友人寄放,嗣因該友人死亡,被告子○○始行販賣,足見被告子○○販賣本件槍枝及子彈罪係臨時起意,而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郭陳吻郭至佑 警詢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傳拘無著,有拘票回證在卷為憑,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錄音,且係陳明被害經過,斷無任意誣陷他人可言,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賴得利邱清賓郭俊祥許詩俊 、郭陳吻、郭至佑、 林清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但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賴得利、邱清賓、郭俊祥、許詩俊、郭陳吻、郭至佑、林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四、本件共犯 吳天賜 及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及五九二號解釋,其中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調查程序,不得採為證據,其餘部分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⑬前述③同案被告壬○○係告知被告乙○○其前購買之袋子有
誤,前述⑩被告乙○○僅在告知某丙其「接」某物品之價格及品質,前述⑫某丁僅在告知被告乙○○某物品之重量,均無何人提及欲出賣或購買「物品」之意。又前述②被告乙○○告知同案被告壬○○某不詳人士說先拿「二」、再拿「三」,前述⑧、⑨某己、某庚雖分別向被告乙○○表示要「五千」、「四分之一」,然所謂「二」、「三」、「五千」、「四分之一」究係表示金額、重量或個數以及其客體為何,均屬不明。再者,前述①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四個」給「阿光」,被告己○○並向「阿光」收取「十三」,前述④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乙○○與「阿奇」聯繫,並拿「半件」給「阿奇」,並向「阿奇」拿「一萬三」,前述⑤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拿「五件」給被告乙○○,並收受被告乙○○交付「十萬」,然實難逕認渠等所指交付之客體確係毒品,縱確屬實,究指何種毒品,亦非無疑。此外,前述⑥某己向被告乙○○要「一千」「軟的」,前述⑦某己向被告乙○○要「一張」「女的」,前述⑪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壬○○表示有人要「男生」衣服「五件」;而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硬的」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稱毒品為「男的」、「女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某己、某庚、同案被告壬○○間對話所提及之「軟的」、「女的」、「男的」確係指毒品無訛;然而,其等談話中均未論及毒品之價格,某己、某庚僅向被告乙○○表示要拿去向渠拿毒品(前述⑥、⑦),同案被告壬○○甚至回絕被告乙○○稱「一件都沒有」(前述⑪),實難認定其等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且被告乙○○究係要「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某己、某庚,亦無從由前述監錄之對話得知,甚至,其等嗣後相約見面後,是否相互間已有合意買賣毒品並著手交易,更難單憑其等有前述對話內容推論之。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
○主觀上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等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人所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與他人、同案被告乙○○、己○○間談論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尚無法逕予認定渠等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以及客觀上已將毒品販出之事實,均如前述。且被告壬○○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大量,其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壬○○為警查獲時,現場亦未發現有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公訴意旨泛指被告壬○○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十七號四樓及臺北縣、巿內各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辯護人羅瑞洋律師答
寄藏槍彈部分,原審認定戊○○知道壬○○交給他的黑色包包裡是槍彈,其根據在監聽譯文,但監聽譯文是逾期的,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核定的日期是93年1月28日到2月26日,監聽的日期是93年3月30日,至於監聽內容不爭執,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販賣槍枝未遂部分,被告並不是要賣給孫文宏,而是要向子○○買。
辯護人舒建中律師答原審認事用法正確,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辯護人劉師婷律師答
扣案及原審宣告沒收的槍彈不是被告壬○○交給戊○○的,有戊○○與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的證詞可證。被告壬○○不知道由案外人丁○○交給他的包包內有槍彈,被告只承認有可能是違禁品,但他沒有看,而違禁品可能有很多種,所以並無寄藏槍彈的故意。關於持有毒品部分,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持有部分被吸收。
辯護人徐南城律師答
一、持有槍彈部分,沒有任何証據証明,壬○○講說是丁○○聯絡他,沒有提到這些東西是甲○○的,戊○○警詢中也沒有提到這東西是甲○○的,丁○○雖然沒有他的筆錄,但監聽內容也沒有提到是甲○○的或是他從家裡要拿出來交給壬○○,警察搜索甲○○住處,也沒有搜到任何證物,不足以證明槍彈是甲○○的。
二、販賴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供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被告甲○○在警訊中說與丙○○共同出資購買一萬元的毒品,丙○○說他出五千元,代表另外的五千元是甲○○出的證明是一起去買。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的認定是正確的,不能從模稜兩可的監聽紀錄證明有販賣。
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署押共柒拾參枚(包括簽名貳拾枚及按捺指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偽造「賴塘銘」署押共柒拾參枚(包括簽名貳拾枚及按捺指印伍拾參枚)以及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八‧0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
巿昆明街一五八號其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巿昆明街一五八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起出黑色手提包一個,內裝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等事實,為被告壬○○及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十八顆扣案可稽。該等手槍及子彈經送內
(三)前述⒊對話內容,被告壬○○係告知同案被告乙○○其前購買之袋子有誤;前述⒑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乙○○僅在告知某丙其「接妥」某物品之價格及品質;前述⒓對話內容,某丁僅在告知同案被告乙○○某物品之重量,均無任何人提及欲出賣或購買任何物品之意。
(四)前述⒉對話內容,同案被告被告乙○○告知被告壬○○某不詳人士說先拿「二」、再拿「三」;前述⒏⒐等對話內容,某甲、某乙分別向同案被告乙○○表示要「五千」、「四分之一」。然而,所謂「二」、「三」、「五千」、「四分之一」究係表示金額、重量或個數以及其客體為何,均屬不明。
(五)前述⒈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己○○拿「四個」給「阿光」,同案被告己○○並向「阿光」收取「十三」;前述⒋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乙○○與「阿奇」聯繫,並拿「半件」給「阿奇」以及向「阿奇」拿「一萬三」;前述⒌對話內容,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己○○拿「五件」給同案被告乙○○,並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十萬」。然而,渠等間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收取及交付之客體為何,實難逕認渠等所指交付之客體確係毒品,縱確屬實,究指何種毒品,亦非無疑。
(六)前述⒍對話內容,某甲向同案被告乙○○要「一千」「軟的」;前述⒎對話內容,某甲向同案被告乙○○要「一張」「女的」;前述⒒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乙○○向被告壬○○表示有人要「男生」衣服「五件」。而毒品常見暗號包括「軟的」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硬的」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稱毒品為「男的」、「女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乙○○與某甲、被告壬○○間對話所提及之「軟的」、「女的」、「男的」確係指毒品無訛。然而,其等談話中均未論及毒品之價格,某甲僅向同案被告乙○○表示要拿去向渠拿毒品(前述⒍⒎),被告壬○○甚至回絕同案被告乙○○稱「一件都沒有」(前述⒒),實難認定其等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且同案被告乙○○究係要「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某甲,亦無從由前述監錄之對話得知,甚至,其等嗣後相約見面後,是否相互間已有合意買賣毒品並著手交易,更難單憑其等有前述對話內容而推論之。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泛指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內各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辛○○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時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桃檢清仁監續第一一七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桃檢清仁監續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桃檢清仁監續字第一八八號通訊監察書三份在卷足憑,並經該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製作譯文,亦有通訊監察報告一冊、錄音帶七十卷在卷可稽;被告周哲賢除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外,對該等譯文係其與他方對話之內容之真實性是認之,復經本院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由受命法官就通聯內容行勘驗程序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經核對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除尚有部分錄音帶短缺外(已在該監聽譯文後加註「缺」),其餘有錄音帶在卷部分經播放後,除部分內容有誤,直接以手寫方式更正於譯文上,其餘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譯文中欠缺錄音帶佐證其真實性之部分,本院不採為本案之證據一併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書中所載監察對象為莊○○,非指明為被告,通訊監察不合法云云,然查,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即是所監聽電話之持用人,所監聽電話之持用人,當然為合法監聽之對象,不因通訊監察書中未記載其姓名或以概括方式記載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三份通訊監察書開立時,均已掌握所監聽之對象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並已將該門號列為該監察之監聽電話,是上開通訊監察書中雖載監聽對象為莊○○等人,而以概括方式記載,然既已明確指明監聽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持用之上開號碼,據此對被告持用之該門號監聽自屬合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情指責監聽不合法實難可採。
己○○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點柒公克,肆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淨重參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七)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公訴意旨泛指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內各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者,本院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在該年上半年度海洛因中盤一兩之價格約為十七點七萬元至二十四點七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中盤一兩約五點六萬元至七點九萬元,有法務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緝參字第0九五00三三五一二0號函附九十三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存卷可參,
(一)公訴人所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到其與他人、同案被告 李瑞 、己○○間談論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尚無法逕予認定渠等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以及客觀上已將毒品販出之事實,均如前述。且被告壬○○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大量,其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壬○○為警查獲時,現場亦未發現有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公訴意旨泛指被告壬○○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三號二十五樓、臺北巿敦煌路二十四巷十七號四樓及臺北縣、巿內各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其已有售出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博愛街五十三號前,為警起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惟其辯稱前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衡諸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徒刑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且被告辛○○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大量,其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辛○○為警查獲時,現場亦未發現有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公訴意旨泛指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內各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謀利等語,然尚未詳敘其各次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自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復經原審就通聯內容行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經核對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除尚有部分錄音帶短缺外(已在該監聽譯文後加註「缺」),其餘有錄音帶在卷部分經播放後,除部分內容有誤,直接以手寫方式更正於譯文上,其餘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百九十.五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五一,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二‧二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為警在被告甲○○身上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雖屬違禁物,惟其尚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誠屬其所涉該案之重要證物,自不宜逕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亦據被告辛○○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時諭知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即不再重複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故前開扣押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前述⑪),實難認定其等已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且被告乙○○究係要「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某己、某庚,亦無從由前述監錄之對話得知,甚至,其等嗣後相約見面後,是否相互間已有合意買賣毒品並著手交易,更難單憑其等有前述對話內容推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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