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7號
97年度易字第58號97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96號、第545號、營偵字第1410號、第1572號、第1611號),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及追加起訴後(97年度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560號、第615號;97年度易字第985號,起訴案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04號、第134號、第220號、第431號、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84年間之麻藥、竊盜案件殘刑3年10月9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二、 徐火坤 與甲○○為父子關係。甲○○因未善盡孝道,經常忤逆徐火坤,徐火坤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飭令甲○○需遵守:1.不得對徐火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2.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徐火坤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3.應遠離徐火坤之住所(臺南縣學甲鎮新榮里東竹圍28之4)。詎甲○○於該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先後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見附表二):
㈠徐火坤於96年9月初因中風前往醫院治療,甲○○乃未經徐
火坤同意,於該月8日上午8時許,進入臺南縣學甲鎮新榮里東竹圍28之4號徐火坤住所內居住,迄至同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發現,並以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月29日上午飭回。
㈡甲○○於96年9月29日為檢察官飭回後,又另行起意,於當
日未經同意進入徐火坤住所居住。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徐火坤返家時發現甲○○,即報警處理。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當日訊問時,核發檢察官命令,命甲○○應於該日即96年
10月25日前遷出臺南縣學甲鎮新榮里東竹圍28之4號徐火坤住所。
㈢詎甲○○遷出後,又於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未經徐火
坤同意,進入上址徐火坤住所內居住,迄於翌日即同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徐火坤發現甲○○,即又報警處理。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本件被告甲○○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84年間之麻藥、竊盜案件殘刑3年10月9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6年9月20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以上為附表
一編號1犯行部分)㈢長榮大學96年10月11日確認報告。
㈣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以上為附表
一編號2犯行部分)㈤長榮大學96年11月8日確認報告。
㈥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以上為附表
一編號3犯行部分)㈦長榮大學97年2月14日確認報告。
㈧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以上為附表
一編號4犯行部分)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25日檢驗報告。
㈩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以上為附表
一編號5犯行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6日檢驗報告。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14日檢驗報告。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以上為附表
一編號7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月17日95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防制家庭暴力案件發生約制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5日命令。
證人徐火坤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所為遠離徐火坤住所之命令,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10號、第1572號、第1611號所起訴之犯行,乃屬同一事實,是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本院仍應審理。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於96年9月8日至28日、9月29日至
10月25日、11月2日至11月3日間,3度進入徐火坤住所內居住,各次進入後即基於久住之意思而停留,其於9月8日、9月29日、11月2日後繼續居住徐火坤住所之行為,應為各該第一次違反保護令狀態之繼續,無需另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於9月28日、10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既知悉其進入徐火坤住所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令,乃又於9月29日、11月2日再度進入該處所居住,顯係基於另一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為,應另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其於84年間之麻藥、竊盜等案件殘刑之3年10月9日合併執行,而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
┌──┬──────┬──────┬─────────┬───────┬───┐│編號│施用毒品│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所犯罪名│刑度│├──┼──────┼──────┼─────────┼───────┼───┤│1│甲基安非他命│96年9月3日下│臺南縣○○鎮○○路│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午6時許│綽號「 阿賢 」男子之│││││││住所││││││││││├──┼──────┼──────┼─────────┼───────┼───┤│2│甲基安非他命│96年9月28日│臺南縣鹽水鎮某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下午8時30分│││││││前回溯│││││││3、4日內││││├──┼──────┼──────┼─────────┼───────┼───┤│3│甲基安非他命│96年10月22│臺南縣○○鎮○○路│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日下午7時許│旁之自小客車內│││││││││││││││││├──┼──────┼──────┼─────────┼───────┼───┤│4│甲基安非他命│97年1月25日│臺南縣學甲鎮往下營│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方向路旁朋友之車內│││││││││││││││││├──┼──────┼──────┼─────────┼───────┼───┤│5│甲基安非他命│97年3月3日前│臺南縣○○鎮○○路│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2、3日內│66之117號││││││││││├──┼──────┼──────┼─────────┼───────┼───┤│6│甲基安非他命│97年4月6日│臺南縣學甲鎮慈福里│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民族路66-117號廁│││││││所內││││││││││├──┼──────┼──────┼─────────┼───────┼───┤│7│甲基安非他命│97年4月14日│臺南縣學甲鎮東竹圍│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下午6時許│28-4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所犯罪名│刑度│├──┼──────────┼──────┼───┤│1│9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違反保護令罪│3月│││至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2│96年9月29日至10月25│違反保護令罪│3月│││日上午8時40分許│││├──┼──────────┼──────┼───┤│3│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違反保護令罪│4月│││許至1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