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國瑞廠牌、TERCEL車型、一九九七年份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買賣現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除頭款一萬元於訂約當時給付外,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繳付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前開自小客車之約定放置地點則在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五樓住處附近,丙○○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詎丙○○在取得上開汽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一期分期款繳款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迄今未給付分文,並將上開所取得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典當予新竹市○區○○街○○○號「德生當鋪」,並始終未予贖回,致上開出賣人桃苗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二、案經桃苗汽車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桃苗汽車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二)並經證人即德生當舖之負責人 劉志竹 、聯合當舖之負責人 金郭孝 、介紹被告買車之乙○○及實際出買汽車予被告之汽車業務員己○○於偵查中,及證人乙○○、己○○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桃苗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桃苗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以下、第四十七頁以下及第七十頁以下)。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桃苗汽車公司分期購得前開自小客車及未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交車當天是乙○○將車從中壢市開到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那邊交給我,我當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並把我帶去聯合當鋪將車子以十三萬元典當,錢都給地下錢莊的人拿走了,這個過程桃苗汽車公司的業務員乙○○都知道,乙○○有跟錢莊的人商量,說我還有二、三萬元未付,說這個錢付了之後才可以放我,當時因為錢莊多付了一萬多元給乙○○,乙○○還要退費一萬元給錢莊,乙○○還拿十塊錢的硬幣一整包給錢莊的人是在丁○○的家,錢莊有二個人押我去聯合當舖,戊○○也有去聯合當舖,但是他看到我被押所以他不敢進去,戊○○及丁○○應該知道我是被當舖押走的、後來過了一個月我沒有去贖車,聯合當舖不要那台車,由他們的人帶我到德生當舖,把車再當給德生當舖十萬元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買上開汽車之業務員乙○○於偵查中已經證稱:我和丙○○不是很熟,八十七年間我當時是克萊斯勒的業務員,他要買豐田的車,我就介紹給豐田的業務員己○○,丙○○沒有跟我說過交車當天他就被地下錢莊的人押去當車,我記得交車那天我也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五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與被告對質時,證人乙○○亦證稱:是我和己○○從頭份公司開到丙○○服務的牛埔路一家群興玻璃廠將車交給丙○○,然後我載己○○回頭份公司,當時交車情形一切正常,我們之前把手續都辦好才交車,被告他當時也有試車、檢驗附贈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以下)、交車是在被告服務的玻璃廠,不是在經國路、西大路口,並不知道被告有被錢莊的人押走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關係,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所為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可知被告上開交車地點及證人知其遭錢莊的人押走的事之辯解,已有疑問?
2、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實際出買汽車予被告之汽車業務員己○○,與被告對質時亦結證稱:是乙○○和我從頭份的公司把車子開到工廠(指玻璃廠)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九頁背面)。證人己○○與被告亦無恩怨仇恨關係,並經具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再證人於本院所述亦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既是出賣汽車予被告且係親自參與交車予被告之人,其所述應可確認為真實,是經互核證人乙○○與證人己○○所述,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已有不實。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亦結證稱:並無被告所說乙○○還要退費一萬元給錢莊,乙○○還拿十塊錢的硬幣一整包給錢莊的人,是在丁○○的家所付的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一頁),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實堪質疑?
3、再證人即新竹市○區○○街○○○號「德生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劉志竹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本人收當R4─3449號自小客,時間是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晚上,是丙○○本人和另一個人來典當,而且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丙○○又來當鋪,說他當票遺失,沒有他本人來贖車,不要讓別人贖回,他還希望我們能夠加當一點錢,我不同意,我知道他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車子,我有查過,後來丙○○三個月到期沒有來贖回車子,我有打電話給設定登記的公司,但他們要求的金額過高,我就將車子擺著,最近才過戶成功,我看丙○○不像是被強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並提出典當資料附卷為憑,被告對證人劉志竹所言亦無異議,足見前開自小客車已為被告典當處分無誤。而證人劉志竹亦證稱:我不知道他(指被告)之前有在聯合當鋪當車等語,而證人即新竹市○○路○○○號一樓「聯合當鋪」之負責人金郭孝亦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年底頂下這家當鋪,我不知道當鋪有無在八十七年間收當前開自小客車,因為當時的帳冊已經不見了,又沒有電腦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在向「德生當鋪」典當前開自小客車前有先向「聯合當鋪」典當之事實,又被告辯稱:我不知當時「聯合當鋪」收當人的姓名,但一個月後我無法去贖回車子,「聯合當鋪」的職員有帶我去竹市○○路巷子的德生當鋪轉當等等,但被告前已自稱在取得前開自小客車當天即被地下錢莊帶去當車等等,而被告取車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此有桃苗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在卷可查,並經證人乙○○及己○○證述明確,距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予「德生當鋪」之時間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已將近五個月,亦與被告所述一個月時間不符,亦可證被告上開辯稱亦與事實不相符合。
4、再被告聲稱遭地下錢莊強迫典當前開自小客車,事後卻未報警處理,亦從未告知告訴人,已顯與常情相悖。而其請求傳喚證人戊○○以證明證人知悉其被錢莊強押之過程等等,證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並經本院囑託拘提均未能到庭,參以證人只是被告買車時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所稱之情形,已不無可疑?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先亦陳稱:整個被錢莊強押之過程,證人乙○○都清楚乙節,經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不知有此情事,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與被告對質,並經比對證人乙○○與己○○之證詞,已知被告之辯解,容有不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再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戊○○等等,已無必要。再被告於證人戊○○始終未能到庭之情形下,復請求傳喚證人 張文火 乙節,一則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第一次言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曾陳述有該證人知情之事,再則被告陳稱證人丁○○亦知悉其被錢莊押走之事,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亦否認知悉被告所說之事,再參酌證人乙○○、己○○所證述之情節,是本院認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文火等等,顯係其拖延訴訟,事後卸責之詞,而亦均無傳訊之必要。
5、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汽車,竟只以交付頭期款一萬元之代價,即將價值近五十萬元之告訴人公司所屬之上開汽車加以典當出質,而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於犯罪後仍不思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卻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得依法易科罰金,惟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於符合但書之情形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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