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⒊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年7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9年7月2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 裘紋婷 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以106年
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鄭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捷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鄭捷與裘紋婷前為男女朋友,於本案案發時同居在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捷前因對裘紋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諭令鄭捷不得對裘紋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鄭捷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裘紋婷為騷擾行為,且鄭捷應於該保護令核發1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含兩性教育、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該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詎鄭捷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月19日19時許在裘紋婷工作之屏東縣○○鄉○○路○○○號「陳家檳榔攤」,手持附有拉鍊之外套1件,朝裘紋婷頭部揮甩1次,致裘紋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裘紋婷,並對裘紋婷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裘紋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裘紋婷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109年7月21日保護令│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年7月21日家庭暴力加│人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於該│││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核發1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含兩││││性教育、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該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之事實。││││││││2、被告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4│大新醫院110年1月20│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分││└──┴──────────┴─────────────┘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鄭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