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號
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燿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MR-5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54分、108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鄉○○路段,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駕駛人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非本件訴訟範圍)、「紅燈左轉」(非本件訴訟範圍)之違規事實,為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屬實,於110年2月8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108年12月17日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原告所騎的機車是原告母親所有車號為000-0000,被舉發時不知道而且導致罰單逾期加倍並被註銷駕照,109年12月16日被警察開單無照駕駛才知道此事。違規車輛車號為0000,而原告所騎乘的是5301,而且查看舉發影片,也沒有照到車主、車牌、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當場目睹攔停舉發、攔停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分別由原告當場簽收、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08年12月25日寄存於高雄第81支郵局完成送達。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陳述後未依限期到案,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罰鍰500元整」。上開第32-V00000000、32-V0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原告通訊地址,由同居人(父)簽收完成送達。
㈡、次查原告起訴書所提事項,卷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3時54分許、108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鄉○○路段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當場目睹攔停舉發、攔停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月19日內警交字第11030170100號函、110年1月26日內警交字第110302158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被舉發渾然不知,逾期加倍還註銷駕照」,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第V0000000
0舉發通知單(未起訴)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32:43-原告:不會啦…下次啦,員警:不行啦,你先熄火,並打開行李箱欲拿東西,原告乘隙隨即加速後逃逸,可見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影片結束。又足見員警係身穿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黃色反光背心及深色警帽站立於原告行經動線前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辨識員警身分。而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後,始見原告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由員警身旁繞行加速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從而,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08年12月25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在案,已如前述,茲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開立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依處罰主文自109年9月6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尚無違誤,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遭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亦無違誤。
另依前揭影像可見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屬實,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之規定。
㈢、原告再辯稱「違規事實不符合…違規車輛是3501,本人所騎是5301,看蒐證光碟根本沒看到車主車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
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分別檢視第V0000000
0號、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職務報告:「旨車於109年12月16日從嘉應路紅燈右轉至大同路二段,當時嘉應路確實已經轉變為紅燈號誌,查詢原告駕籍為逕行註銷期間109/9/6至110/9/5,實屬逕註期間仍騎乘機車,職當下舉發為吊扣期間駕車,舉發有誤,更正為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復經查證車牌為000-0000」,足認該舉發事實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狀態因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案經被告依規定於109年9月6日起逕行註銷1年在案,並經被告110年1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106290
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事實」係記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依前揭說明,足認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9年9月6日起即維持「逕行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3月30日內警交字第11030682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108年12月17日之違規車輛究竟為何?經查:
㈠、經本院於開庭時勘驗事發經過影片,結果如下:
①、錄影時間2019/12/17(09:32:41-09:32:46)
原告:不會啦警察:不行啦原告:不會啦,下次啦警察:好啦,你先熄火
②、錄影時間2019/12/17(09:32:47-09:32:50)
駕駛人發動機車(機車車色為深藍色,型號為山葉機車勁戰車型),未戴安全帽並駛離攔停現場。
經查詢MMR-5301號及MMR-3501號之車籍資料,兩者均為山葉牌,其中前者為深藍、後者為深紫,原告雖稱員警取締錯,但要在全國幾萬台機車中,能夠剛好地緣相關、字母及數字均相同僅是順序不同,幾乎不可能,而更正後後車輛車籍資料所記載之外型,既與採證影片所拍攝到之車輛相同,可見該違規車輛確係MMR-5301無誤,一開始所記載之MMR-3501僅是誤寫。否則,倘若確實要取締之對象為MMR-3501,則應將舉發通知書寄給MMR-3501之車主才對,不可能在原告根本不是MMR-5301車主的狀況下,卻能在茫茫人海中正確寄給原告,可見自始自終取締的對象都是原告,僅是誤將車牌號碼填寫相反而已。
㈡、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件一經合法送達即發生效力,無需因誤載車號更正而撤銷原處分重新裁處送達,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錯誤本即可更正,並不會因此就使原告違規之行為消失,故本件V00000000裁處書之車牌號碼雖有記載錯誤,惟此可經被告更正即可,對該處分效力並無影響。
㈢、關於V00000000裁決書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因此部分係因原告遭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吊銷執照而來,然該V00000000號裁決書既非本件訴訟範圍內且早已確定,從而被告基於該確定之裁決書,在查獲原告駕駛機車而為本件V00000000號裁罰,實無何瑕疵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