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號
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振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6時44分許,騎乘000-LY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巷口,因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12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7日16時44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屏東市○○路○○○巷口時,因拒絕酒測,致遭警查獲,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罰鍰。但原告於
109年9月17日下午4點以前在屏東市○○路口先與原告大姊起口角,開罰單員警到場後,原告有告知員警本身有喝酒,但員警只勸原告離開現場,然拒絕協助原告回家,當原告要回家時候,員警卻尾隨在後面並攔下原告酒測,員警在酒測過程中,未勸導也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所為的原處分違法,現在請求調閱員警之密錄器全程錄影畫面及員警到法院說明酒測過程,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課予罰鍰180,000元,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21日提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查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舉發無誤;另員警攔查時、地與先前處理民眾糾紛明顯有別,未有尾隨跟車伺機攔查情事。
㈡、再查,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當我要回家時候,員警卻尾隨在我後面並攔下我酒測…也未勸導我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經重新檢視本案執法並無瑕疵,該員警係返所後又接獲民眾報案,於路上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發現,本案員警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6時5分因民眾致電有吵架糾紛而到現場了解,並經勸說後原告表示欲步行返住家休息,員警便離開現場並於當日16時33分左右返所,惟又有民眾致電報案又有吵架糾紛,故員警即騎車前往,而於道路上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往公正國中方向行駛,故於公興路142巷口處,將其攔停欲詢問其發生何事,原告告知有喝洒要騎車回瑞光路住處休息,而員警要求原告酒測,而原告則表示拒絕,故而舉發原告。而本案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為,員警於攔查原告告知因其有喝酒故要酒測,惟原告求情不果後,又認員警係故意攔他,此屬誤解。而員警確實有告知拒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要拒測、並打電話給議員、要求員警接議員電話等,員警也多次詢問原告要有沒有要酒測及多次告知拒絕酒測法效果,而原告亦跟員警表示要拒測、要求在當場開單他會配合、要求員警要開車載他回家、這拒測罰18萬…等語,故本案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法效果後明知本案之法效果而原告仍表示要拒絕,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拒絕酒測」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00元,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
109年9月2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307000號函、110年1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01568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明定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又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
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是此,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經查: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本係前往調解原告與家人之糾紛,見原告已飲酒,故已明確告知原告切勿騎車,但然後於員警走後,旋即騎車上路,乃遭員警攔下,進而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而衍生本件案件,流程並無何可挑剔之處。
㈣、原告辯稱員警未告知相關規定,惟經勘驗之結果可知,員警均已依法告知。原告又辯稱:警察應該送我回家,比較有人情味的作法應該幫我叫車云云。然而,警察並無送原告回家之義務,且依員警當時僅騎乘機車,若搭載原告,勢必毫無防護讓原告坐在後座,但原告當時已酒醉,實難預測原告會有何舉動,強求員警應搭載送原告回家,實致員警安全於不顧。又倘員警若自作主張替原告叫車,倘原告不願搭乘,車資又該由誰支付,恐將衍生其他問題。況根本來說,送民眾回家本就不是員警業務,原告身為成年人,本即應就己身之事務負責,不應強加於他人身上,就算有繳稅也是一樣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00元,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