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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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許洋頊 (事務所設臺灣省臺東縣○○市○○路○○○號二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