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2年度智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2年度智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