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對訴外人 李增年 (已歿)之遺產於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
元之範圍內,如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增年於民國90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甲○○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90年7月30日,李增年於借款時以 胡錦昌 所提供之2幅畫作擔保
品,原告曾以該2幅畫抵押得款,得款金額已不記得,然付款
人發現是假畫,要求退款,原告將取得的款項退還付款人,付
款人已將2幅畫退還原告,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今李增年已
往生,爰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0元
,及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李增年於9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時,確實
有請被告擔保見證,惟90年7月間原告已自李增年處取得徐悲
鴻與 齊白石 兩幅名畫,賣得50萬元,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終止
,從90年後,原告陸續借款予李增年多次,且蔡、李兩人有投
資關係,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知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原告提出90年4月20日借據內容為:「茲借到乙○○先生40
萬元正現經雙方言明限於90年7月30日以內準時奉還絕不食
言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據為荷。借款人李增年 保證人 吳福宜
。」(借據影本見97年促字第18882號卷第3頁)李增年曾向
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為其保證人。
㈡原告與李增年於96年3月15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李增年)自89年4月起積欠
聲請人200餘萬元借款、投資等迄未清償,為此聲請人聲請
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對造人願於96年3月28日前給付聲
請人80萬元。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調解書見9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卷第2頁)民法第737條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
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原告對李增年之債權原為200餘萬元,因於96年3月15日調解
成為80萬元,原告對李增年之債權於逾80萬元部分消滅,則
李增年於90年4月20日之借款40萬元債務依96年3月15日調解
書之比例計算為16萬元,被告為李增年之保證人,其保證責
任縮減至16萬元。
㈢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李增年於
90年4月20日之借款40萬元債務,嗣經96年3月15日調解成為
16萬元,被告之保證責任縮減至16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9,200元,由於李增年對原告之債務依調解書之記載
並無利息之約定,而原告尚未對李增年之遺產強制執行,被
告拒絕清償,被告並無遲延,而李增年已死亡,故原告對李
增年之遺產於159,200元之範圍內,如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由被告給付之。
㈣至被告所辯:90年7月間原告已自李增年處取得 徐悲鴻 與齊
白石兩幅名畫賣得50萬元,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終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項所述為證,
經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項,於記載5、6行被告之辯稱後,
僅記載原告陳稱「其有拿得2幅畫押得50萬元」,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認定系爭債已受清償。此外,被告再未舉證證明系
爭債務已受清償,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對訴外人李增年(已歿)之遺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
,如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給付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