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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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一筆
,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壹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
台幣捌佰肆拾叁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玖元
,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戊○○負
擔新台幣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97平方公尺,尚不到30坪,且
共有人達6人之多,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割,
則最大者不過分得11坪,其餘分別可分得8坪、5坪、2坪不
等,最小者僅能分得1平餘,顯然不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物分割對各共
有人而言,毫無實益,因而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乙○○、丙○○、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丁○○則表示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3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即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之
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7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不僅增加畸零土地之數量,不符合建地之經濟效
益,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之土地細分,造成其市場之價
值明顯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系爭土地不宜採用
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
方法為妥適公允。
六、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336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