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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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ARTIER」、「COACH」、「CHANEL」商標之鑰匙圈貳只、參拾陸只、貳只,共計肆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