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農嘉禾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政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維哲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665,528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7,665,5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嘉義文化路郵局107年6月21日存款的結餘金額為79元、109年6月3日存款結餘金額為15元;京城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1月1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73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也沒有其他有價證券,雖然有南山人壽及三商人壽的保險,但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皆為聲請人的母親,並由其母親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用,滿期受益人也是聲請人的母親,聲請人本人並非保險滿期時的受益人。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原因,主要係因投資失利及以債養債而形成大筆債務。聲請人於92年間與親友共同投資食品業,之後94年間友人提議至大陸投資,當時將所有資金交由友人至大陸投資,甚至向銀行信用貸款去投資,但因競爭不過大陸大廠,最後全數賠光。當時聲請人為維持自身信用,開始以債養債方式繳納銀行款項,每月使用信用卡支付各項支出及預借現金週轉。之後又以整合增貸方式向銀行信用貸款,貸款出來款項用來繳交各家銀行最低應繳金額。聲請人當時因當月還下月又借,積欠債權銀行積欠數十間,又間隔14年之久,現已不清楚清償的本金及利息多少。當時每個月最低應繳金額將近3萬5至5萬元,在每月以卡養卡方式繳交銀行最低款項之下,利息循環增加,最終借無可借,銀行款項繳納不出,聲請人也落得滿身負債,信用不良至今。故聲請人對債務形成原因,主要係因投資失利、以債養債,利息循環增加,最終借無可借,致銀行款項繳納不出,形成大筆債務。又聲請人投資失利後,因為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因此,無法償還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對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7,665,528元。惟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4,656元(其中本金為73,466元、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為161,1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3,111元(其中本金為185,228元、利息及訴訟費用為477,883元)。另查,本件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2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792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09年4月14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848,87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83,0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74,25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6,512元。另參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詳109年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第70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85,3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77,2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9,43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6,86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5,847元。因此,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17,187,84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伙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水費423元、電費709元、瓦斯費468元、通信費499元、市內電話費12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支出100元、勞健保費用2,277元、汽車稅(含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1,070元、機車稅(含燃料稅、基本強制險)105元,每月支出合計約16,271元。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約16,271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該以法定的數額14,8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17,187,848元以上。而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嘉義文化路郵局的存款餘額15元、京城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款餘額73元,存款餘額合計僅剩88元。聲請人從事經營早餐店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的生活費用支出14,866元,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僅5,134元。而以此5,134元的數額,如果要清償聲請人所負欠的17,187,848元債務,必須歷經約3348個月即大約279年的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此顯然已超過聲請人可能的壽命期間。而且,還有在期間內每月另再新衍生的利息,尚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清算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經營小規模的早餐店,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平均僅有約2萬元的營收額。又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投資失利、以債養債,利息循環增加,又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終致繳納不出所積欠款項,而形成大筆的債務,無法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嘉義文化路郵局、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並說明借款的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