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台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與被上訴人陳慶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109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合計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本院如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即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其先位聲明:確認兩造108年2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
108年2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09年8月5日本院108年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238萬5,
000元,則上訴人聲明對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上訴利益即核定為238萬5,0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