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DANG.
(越南籍).乙○○(NGUYE.(越南籍).甲○○(DUV.(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DANGXUANNHAT)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NGUYENDINHTHIN)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DUVANDUYEN)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丁○○(DANGXUANNHAT,下稱丁○○)、乙○○(NGUYENDINHTHIN,下稱乙○○)、甲○○(DUVANDUYEN,下稱甲○○,以上3人均為越南籍外勞,其中乙○○、甲○○均為逃逸外勞,丁○○核准居留期間至民國99年4月6日止)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箝1支,於98年12月13日15時餘許,一起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以由丁○○、乙○○負責下手行竊,甲○○則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其等3人共同行竊方式詳為:乙○○在上開賣場1樓鞋襪區持上開斜口箝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休閒鞋1雙之感應扣後,旋由丁○○穿在腳上,甲○○則負責在一旁把風。且由丁○○及乙○○負責分別先將所欲行竊物品即附表編號1號、6號及2至4號所示之物品放置於購物籃內,3人再一起至賣場1樓傢俱區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乙○○以上開斜口箝1支剪開附表編號3號所示耳機之硬盒,及推由乙○○、丁○○共同以徒手扳開之方式拆下其餘有外包裝物品之外包裝,並將所拆下之外包裝藏置於傢俱區架上,甲○○則負責在該處把風並以身體遮擋旁人視線,旋渠等即將已拆下外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及6號所示物品藏置於乙○○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並推由乙○○持2瓶飲料結帳後,欲逃離現場。惟因家樂福之安全經理丙○○早已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並趕至傢俱區察看而發現上情,乃在該買場1樓出口處先後攔下丁○○、乙○○及甲○○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32元)及上開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有攜帶其所有之上揭斜口鉗1支至賣場及其自己確有參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得手等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斜口鉗原即一直放在伊包包內,且伊行竊過程中並未拿出斜口鉗使用云云;被告丁○○固對於其有行竊如附表編號1、5、6號所示之物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辯稱:伊要的只有如附表編號1、5、6號所示之物,至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則均係乙○○所要之物品,且在傢俱區時伊等3人只有拆DVD之外包裝,伊否認有參與行竊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
1、6號所示之DVD,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辯稱:伊在傢俱區時才知乙○○及丁○○要偷東西,並於乙○○及丁○○在傢俱區拆DVD外包裝時,由伊負責把風,至其餘物品伊則未參與共同行竊云云。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有翻譯人員 武碧秋 在場翻譯,武碧秋在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上亦均有簽名確認,有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此外,被告3人在傢俱區時曾有「穿白衣服之乙○○及穿黑衣服之丁○○2人有從架上拿東西下來之動作,有人經過,即停止動作。之後穿著黑衣之甲○○從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中間與丁○○、乙○○2人會合,會合之後3人又有從架上拿東西下來之動作,且過程中不時東張西望,甲○○並有迴轉1圈觀察周圍的動作。當有客人走到被告3人所在通道時,被告3人即散開,假裝若無其事,甲○○並且走到畫面最上方,待其他人走後,又走回原拿取東西處與其他2位被告會合。俟又有客人走過來時,被告3人又散開」之舉動,亦經本院會同被告3人及檢察官勘驗大買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斜口鉗1支、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乙○○確有負責持斜口鉗剪斷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鞋子之感應扣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98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3頁)直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無誤(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結證:「(你發現空盒被拆開東西不見,那些空盒是如何被拆,是否需要工具?)用手就可以拆開,但是耳機部分需要用到工具,因為耳機有硬式盒子,需要工具拆開,我去檢查時,耳機的盒子有被『剪掉』1小塊,然後有被撕的痕跡。」、「..我們的防盜扣需要用工具剪開,員工說鞋子上面有感應扣,且該鞋款廠商表示被告所偷鞋子只有再我們這邊有賣。」等語明確,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伊並未持斜口鉗剪鞋子的感應扣云云;及被告乙○○、丁○○均另辯稱:未曾持斜口鉗剪耳機的外包裝云云,均不足採信。
3、被告甲○○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在行竊過程中,你們3人是否有聚在一起,後來因為有人過來,才又分開?)我自己1個人去,丁○○、乙○○是在一起,我去買別的東西,我要去問現場人員在那裡賣,然後我跑出去外面時,就先被抓。」、「(提示證人即家樂福經理筆錄,證人稱「你在賣場繞來繞去,你們3人有在走到拆東西,有人走近就散開...」,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你們拆什麼?)我不知道拆什麼東西,應該是用鉗子拆,當時我沒有看到鉗子,但到警局之後有看過鉗子。」、「(當時是誰拆東西?)不知道。」、「(你們不是聚在一起嗎?)我是在外面走來走去,沒有看到哪個人拆的。」、「(那你是否知道他們2人要拆東西?)不知道。」云云; 嗣於 審理中又改稱:「(上次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們3人在傢俱區聚在一起,是作何事?)當天我在大賣場走一走,找不到其他2人,就去找,後來看到他們2人在傢俱區那邊,看到他們2人偷東西。」、「(你走過去與另外2個被告聚在一起作何事?)我走過去看到他們2人偷東西,我就站在那邊看他們2人拆東西,也看有沒有人在旁邊。」、「(當時其他2個被告在拆什麼東西?)我看到他們在拆DVD。」、「(他們用什麼拆?)用手拆。」云云,核其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直承:本件竊案係渠3人共同提議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無誤(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被告甲○○於被告乙○○、丁○○下手行竊時,確係在旁負責把風乙節,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之,被告甲○○如真不知被告乙○○行竊時有攜帶上開斜口鉗,且渠等在傢俱區時,另外2位被告僅以徒手扳開DVD外盒,則被告甲○○儘可直接供明此節,豈有於警詢中直稱:斜口鉗是乙○○所有,是拿來破壞物品之外包裝及感應扣用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及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主動提及:在傢俱區時,乙○○及丁○○「應該是用斜口鉗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益徵被告甲○○所辯要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丁○○於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要之物,伊並未參與行竊該等物品云云。惟附表編號1、5、6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要之物,亦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而被告丁○○所要之上開3樣物品,被告乙○○均有參與共同行竊,亦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分別供明屬實。參之,如被告3人僅各就自己所要之物行竊,則被告乙○○何須參與拆除丁○○所要之物之外包裝及感應扣,且被告3人所行竊之物品其中DVD光碟可供3人一起觀看;飛利浦耳塞式耳機、網路攝影機亦可供3人一起使用; 旁氏 雙重嫩白系列乳液多達4瓶,亦足供被告3人分用等節。再佐以被告3人所欲行竊之物品中之所以沒有被告甲○○指定所要之物,係因被告甲○○當時係要充電器,而當日被告3人並未找到充電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直承:當日伊要找充電器,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情節相符;被告丁○○於警詢中亦直承:伊等3位被告是好朋友,因怕被發現,所以叫甲○○把風等語(見警卷第7頁)等情,益徵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等3人確有共同行竊之提議,並由被告乙○○、丁○○負責下手,被告甲○○負責把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丁○○嗣於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物部分矢口否認有共同行竊之意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物品之意云云,均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核確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或係事後避重就輕或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全長約12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鉗子,前端金屬部分長約3公分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上開斜口鉗1支扣案可佐,該支斜口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核屬兇器已至為明顯。本件被告3人共同謀議後,結夥3人一同於現場共同行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前揭物品,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3人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渠等3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物,其等為供己娛樂等目的,率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被告3人所行竊物品,分別係丁○○、乙○○所指定之物品,且由渠2人負責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甲○○則負責在旁把風;渠等竊得物品價值計為5232元,尚非至鉅,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能直承犯行,嗣於審理中被告乙○○雖坦承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惟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有持斜口鉗剪感應扣及外包裝行為;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物品;被告甲○○僅坦承參與行竊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DVD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核係渠等共同正犯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為逃逸外勞,被告丁○○經核準居留期間僅至99年4月6日止,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40、45頁),渠等3人僅為一己生活享受竟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物品,於審理中且均避重就輕,未能直承全部犯行等情,認如讓被告3人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天龍八部DVD光碟│1套│├──┼───────────────────┼────┤│2│旁氏雙重嫩白系列乳液│4瓶│├──┼───────────────────┼────┤│3│飛利浦耳塞式耳機│1組│├──┼───────────────────┼────┤│4│網路攝影機│1台│├──┼───────────────────┼────┤│5│男休閒鞋│1雙│├──┼───────────────────┼────┤│6│倚天屠龍記DVD光碟│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