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6、39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瑞與告訴人 翁寬福 、 蔡水習 均為址設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1號「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緣陳瑞因細故與翁寬福、蔡水習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上午8時25分,在該技能訓練所之通舖走道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以其所有之鐵製保溫瓶先後毆打翁寬福、蔡水習2人,致翁寬福、蔡水習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7×0.2×0.2公分、4×0.2×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翁寬福、蔡水習告訴被告陳瑞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寬福、蔡水習於100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