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
林哲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簡字第
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林哲偉於民國99年7月5日12時50分,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門前,質問告訴人 張俊勇 為何毆打被告林志傑胞妹 林思航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左頂骨部皮膚裂傷及血腫、兩側背部多處瘀傷及長淺裂傷、左前臂皮膚裂傷(約7公分)及左上臂皮膚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俊勇告訴被告林志傑、林哲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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