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林金雄 被告 柯順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開始積欠租金,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7個月之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96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惟押租金可扣抵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於押租金扣抵完時終止租約,且被告已於押租金扣抵完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租金為每月32,000元。
⒉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
⒊押租金可扣抵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於96年11月30日終止?⒉被告是否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7個月
部分之租金,自97年7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4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租金為每月32,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至8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自96年12月1日起開始欠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僅抗辯早已向原告表示於押租金扣抵完時終止租約云云。惟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07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49年台上字第30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終未能具體明確主張,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法官:被告結束營業時,是否有通知你,他不營業了?)原告:被告只有說扣完不做了,沒有再來跟我說何時不做了」(見本院卷第
100頁)等語,僅足證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押租金扣抵完所欠租金後,即將結束營業,惟結束營業之表示,並不當然可解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執此抗辯已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其已於押租金扣抵完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
。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未交還鑰匙,係因還有一點東西放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37頁);又自承其97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迄99年3月止,仍給付系爭房屋之電費每月約1,200元,作為借用上開場所放置冰箱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8頁);自承留有營業用桌椅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99頁);自承搬走後,還留有2台冷氣、4張桌子、棚架(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並未依上揭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其抗辯其已於押租金扣抵完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寫1個頂讓的牌子」,原告雖自承:「我只寫1個租」(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僅足證原告擬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不足證被告已依上揭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執此抗辯已於押租金扣抵完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自96年12月1日起開始欠租,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30日終止,亦未能舉證證明已於98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7個月之租金;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自97年7月
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44,000元,自96年12月1日被告開始欠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96年12月1日係被告開始欠租,並非欠租已達544,000元,原告請求自此時起算544,
000元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算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