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枝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9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57.44%,成數過低;又債務人欠款僅新臺幣(下同)108萬餘元,依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500元,約13.9年即可全數清償,若每月清償11,3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內,亦可全數清償;且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形,減免其債務,有失公平;為確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應徵提保證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500元,扣除其個人及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4,750元後,所餘僅6,750元,其每月清償6,500元,清償期為8年,清償比例為57.44%,應已竭盡全力清償,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堪認公允,異議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云云,並不可採。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欠款僅108萬餘元,依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500元,約13.9年即可全數清償云云,惟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不得逾8年,異議人此項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清償11,300元,可於8年內全數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6,750元,無力清償11,300元,異議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形,減免其債務,有失公平云云,惟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清算程序後應否免責之事由,並非應不、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此對照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
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另異議人主張為確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應徵提保證人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並無如此之規定,異議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條件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應不、不得認可事由,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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