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3只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並向銀行辦理押匯,系爭貨物之買主即受貨人須至銀行辦理贖單,方能取得載貨證券,惟貨物運至越南海防後,買主尚未向銀行辦理贖單,被上訴人竟未依正常提貨程序辦理交貨,在尚未看見載貨證券時,即提前於98年9月14日將貨物交予上訴人之受貨人,被上訴人其後方補作程序取得載貨證券,致上訴人迄今未領得貨款,被上訴人與受貨人確切提貨日期在受貨人提領貨物時有其簽署文件為憑,被上訴人應提出核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受貨人係於98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位於越南之代理
人提示並繳還系爭載貨證券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背書之系爭載貨證券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既經受貨人提示並繳回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與受貨人,當已依約完成運送行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運費,而不採上訴人之抗辯,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
㈡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
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於事實認定範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誤。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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