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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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李建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字第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東縣○○○鄉○○村○○000號)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16時「17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5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而行經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直行(陽明街)」之違規事實,適為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4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以裁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自由路口,發現該路口顯示為紅燈,因此停了下來,在本人前面也有一輛轎車也停了下來,但在停止線路旁有停一輛類似物流車,所以沒有辦法騎到轎車前方,就停在轎車右後方停等紅燈,過了一會兒號誌改為綠燈,轎車往前行駛,因此我也往前行駛,騎乘約路口一半處,突然後方有聽到聲音,原來是有一名執勤員警將我攔下,並說我闖紅燈,我覺得糊里糊塗,莫名其妙,我明明就有停下來等紅燈,怎麼會說我闖紅燈,而且停在我前面的轎車也往前行駛,結果該名員警說我看錯號誌,因此被開了闖紅燈。
2、該路口號誌設置,有二個相臨不同的紅燈,且過於靠近,且號誌顯示不同步,容易使人誤判,而在我前方有一輛轎車,在停止線上又違停了一輛貨車,該貨車阻擋了我的視線,因此容易產生視覺上的誤判,且該轎車也往前行駛了,更容易讓人產生判斷錯誤,又警員的位置在我後方一起等紅燈,當我不是故意要闖紅燈時,該員警卻不適時提醒我,喊一下或按一下喇叭也好,結果卻是置之不理,任由此事件發生再開罰單,就好像準備看好戲一樣,讓人觀感很差。原告在該路口顯示紅燈時停下來了,也很遵守交通規則,只因種種因素,在綠燈還沒亮起時就往前行駛,在行為上根本並非故意要去闖紅燈,請斟酌情節給予合理之裁罰結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3149號函查覆略以:「...經審視舉發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行駛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在陽明街與自由街(路)口闖紅燈,經員警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現場照片,另於108年5月23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佐證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事實。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道路交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依法設置,每位駕駛人都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自不得在未確認號誌情形下,以前車擋住其號誌視線為由,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決定不察看號誌,貿然跟隨前車駕駛,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號誌形同虛設,使交通秩序大亂。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前車擋住其號誌視線為由,免除其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亦不得據此主張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地點右側停止線停放一輛小貨車,而該貨車係緊鄰道路右側停放,視線上仍可查看到遠端號誌,並無遭貨車阻擋視線而無法判別燈號之情事;縱令原告於違規當時之視線遭該貨車阻擋,原告仍應負注意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屬實,且其本負有應注意號誌指示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情至明,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籍地:臺東縣○○○鄉○○村○○000號)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而行經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駛過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為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單數頁〉、第7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原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駕車駛過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曾停等紅燈一事,固然屬實;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乃為法所明文,且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若違反該規定即屬「闖紅燈」,此自不因原告在闖紅燈前曾暫為停等而異其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觀乎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顯見原告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可清楚目睹系爭路口近端及遠端之行向號誌,其視線亦不致遭前方轎車及路旁貨車阻擋,而遠端號誌與下一個路口之號誌並非相近,應可輕易加以辨識;再者,原告在系爭路口之行止,所應遵守及依循者乃係「號誌」而非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從而,縱依原告所述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係出於誤判而非故意為之,但其依法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且依斯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號誌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仍應受罰,是原告以其非出於故意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理)性,洵無足採;至於警員是否如原告所指能及時制止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而未為之,尚與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無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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