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2004) 邵民初 字第七0八號所為「准許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五十元、其他訴訟費一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費八百元,合計二千三百元,由原、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甲○○(西元1973年10月31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4月13日(2004)邵民初字第708號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五十元、其他訴訟費一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費八百元,合計二千三百元,由原、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7月11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福建省邵武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福建省邵武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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