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0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甲○○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5年11月8日與甲○○(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立收養契約,被甲○○收養,並經鈞院於85年11月28日以85年度養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在案。惟因甲○○已於85年12月5日死亡,且聲請人現已離婚,有兩名子女需原生家庭幫忙照顧,而聲請人之親生父母親身體不好,需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之親生父母親亦希望聲請人能改回原來之姓氏,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反之若養父母死亡,但養子女已有謀生能力而能自營生活,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5年11月8日與甲○○訂立收養契約被甲○○收養,並經本院於85年11月28日以85年度養聲字第
510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且甲○○已於85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養聲字第510號收養子女聲請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現係已成年之中年人,且於其養父甲○○死亡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已據聲請人到庭自陳:伊目前是在菜珍鄉飲食店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3萬至5萬元,學歷為專科肄業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1月2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92、93、94年度確均有菜珍鄉飲食店之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終止與甲○○間之收養關係,自尚不符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