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僅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