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9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瑞珍 之女婿,為辦理土地買賣出具證明,聲請閱覽鈞院93年度繼字第349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雖稱為被繼承人張瑞珍之女婿,然未舉何證據釋明其說,且此親屬關係存否與許可閱覽卷宗無涉,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業經本件當事人同意或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裁定業於96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逾期迄未依旨釋明,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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