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參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五七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8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本院86年2月
1日86年度執字第126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於95年4月7日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95年度再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再字第
5號及94年度執字第6657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526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資金即為1,910,526元,並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繁雜程度,其所需訴訟期間約以2年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91,053元(1,910,526×5%×2=19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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