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85號原告 余桂嫻 原名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二九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余桂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長男 張詠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四號、九十五年度家他字第八六號民事卷宗、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三、並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四號),應徵裁判費為一萬三千九百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本件判決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八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13900×3/5=8340元);而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五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13900×2/5=556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