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限期七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5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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