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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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七一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免刑。
事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七十二歲之人,因認知功能退化而有情感性精神病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小北 百貨」二聖店之賣場內購物,除購買二瓶飲料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將置於架上之「利甌牌」電動剃鬚刀一支(價值一百九十九元),並插於後腰帶間,並以衣服遮住而得手,嗣甲○○結清部分物品欲走出店外,由於前開剃鬚刀未結帳消磁,而使防溫感應器警鈴響起,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前往小北百貨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拿起該刮鬍刀看一看,並未要購買,就放置在桌上,後來警鈴響起,因伊重聽未聽見警鈴要離開,店內員工就認為伊竊取物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及主任乙○○、 顏勝助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至小北百貨購買東西後欲離去時,門口警鈴響起,伊即攔下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答稱沒有,並請被告再走一次,警鈴仍舊響起,被告表示僅購買二瓶飲料,伊另請主任跟被告講,被告即大聲表示身上沒有東西了,伊另請保全人員過來檢查,在保全人員尚未到時,被告就伸到身後掏東西並丟出來,主任就撿起來,被告仍不承認竊盜並走出去,警報器就未再響起,伊並報警處理等語甚明,與證人即小北百貨收銀員 黃維倫 亦證稱:伊當時站櫃臺幫客人結帳,被告購買二瓶紅茶來結帳,被告結帳後就外出,經過門口,警鈴就響起,在此情形下,需查明警鈴為何響起,後來主任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就看到被告伸右手到身後腰間拿出一個盒裝的東西往後面丟出等情甚明,復有前開刮鬍刀相片一幀、電腦條碼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臨時起貪小便宜之心,而將前開刮鬍刀置於身後袋內,並藉購買其他物品結帳以掩飾前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茲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診療結果,診斷被告之情緒低落、負面想法及認知功能退化等,而認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為高齡七十二歲之人,因前開病症,而影響一般日常生活之能力,且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甚廉,事後小北百貨亦不願繼續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衡情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毫無實效之刑罰,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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