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設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十五年前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開闢為台一線道路用地,原告曾陳情被告依公告現值發放補償款亦未有結果,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法定年租金為六萬六千元,被告長期占用相當於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十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被告並非不補償,純屬財政困難,經費不足所導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縱使均為真實,依上揭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對於國家有公法上之【補償】關係存在,而非有私法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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