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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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相對人 林陽光
林誦訓 林再祥 上列當事人間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得提存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得提存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分別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與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庚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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