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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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勇臣受刑人即被告蘇勇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勇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勇臣因受刑人即被告蘇勇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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