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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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
原告 陳佳鈴
被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不必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2,640元,卻於111年3月反悔,被告既已承諾,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2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2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領取債權憑證時業已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撤銷之餘地,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執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216號受理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隨卷外放)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信為真實。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1年4月15日經本院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30216號債權憑證,並於110年5月9日歸檔保存,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可參(隨卷外放),而兩造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原告訴之聲明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97頁),依前開說明及聲明拘束性原則,本院自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