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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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毓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D-899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D-899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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