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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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宗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如被告為 李芸蔓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亦應具狀表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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