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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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滄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滄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陳家俊 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滄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陳家俊發生糾紛,便先後分別持西瓜刀追趕陳家俊及駕車高速行駛後緊急煞車朝陳家俊作勢衝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次嚇他,下次他就知道了」之文字訊息予陳家俊之前妻即案外人 林孟欣 ,林孟欣再將該內容轉述予陳家俊,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陳家俊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陳家俊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具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陳家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恐嚇之行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