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4號、98年度執字第772、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審理,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29日│97年3月1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83號│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59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840號│97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84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13日│98年3月12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772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35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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