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係瘖啞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係瘖啞人,僅小學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24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與友人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約於同日19時許,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路○○巷124之8號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缺,而不慎撞及同向前行之由 黃福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甲○○人車倒地。嗣甲○○經送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3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黃福生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紙、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1紙、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