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129號、第1319號、第1963號及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0時許、96年12月29日10時許、97年1月1日13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97年1月4日21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及97年2月5日13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計5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7年2月5日13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7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案件所查扣)自無從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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