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詳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違反保護令之恐嚇、傷害行為,其行為顯有不該並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惟姑念其動機係因擔心子女課業,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目前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3之1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在基隆市○○區○○路153之2號12樓之住處辱罵、毆打乙○○○,經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98年2月27日裁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98年4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3之1號12樓,因不滿乙○○○未先告知即為子女請假出去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徒手推打乙○○○,並稱要去廚房拿刀子殺乙○○○,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雙手掌瘀青、右手臂疼痛併有擦傷、左脖處疼痛、劍突處不適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乙○○○跟伊說話口氣不好,所以伊與她發生拉扯,伊沒有說要去廚房拿刀子殺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朱怡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相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違反保護令與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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