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祖蔚 再審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100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代理孕母契約雖有再審原告之簽名,但沒有人告訴再審原告是代理孕母,沒有看契約,採信妻即再審被告而簽名,簽訂之代理孕母契約皆由再審被告親自參與及打字,應由再審被告負最重責任云云,僅敘述簽訂之代理孕母契約之經過,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