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選上字第26號異議人 李林耀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孫合興 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審判長所為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法第201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之異議,係關乎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是否違法,自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參諸同法第197條之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庭閉時,審判長並未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及宣判日期,異議人認尚有言詞辯論,而於101年2月13日仍提出民事言詞綜合辯論意旨(二)狀,嗣於101年2月22日突收受本件判決書之送達,經詳閱筆錄及勘驗錄音光碟後,異議人並無聽聞光碟錄得「審判長:宣示本案辯論終結2月14日上午11時宣判。」此宣示語有補錄之可能。另光碟均無錄得筆錄所載「兩造:各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略以)。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兩造均無筆錄所載事實行為。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其簽署之言詞辯論筆錄,有記載不實之事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言詞辯論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判長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向當事人發問,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依法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是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復已按期宣判,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確經審判長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且有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00:10:20.500~00:10:25.395錄音內容:審判長:本案辯論終結,2月14日上午11點鐘宣判」內容可稽,是異議意旨所指本件審判長未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至於異議人其餘所指事項,係屬筆錄是否有誤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所指之情形有別。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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