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即被告 鄭紀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紀德因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鄭紀德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鄭紀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為了工作,需出國洽公,請准予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鄭紀德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被告鄭紀德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鄭紀德及檢察官雖均未上訴而確定,惟被告鄭紀德聲請意旨「為工作,需出國洽公」,並無提出任何文件,以為佐證,另本案尚未執行,為使將來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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