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同欄第2行之「途經該路段」,更正為「途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二街」末補充:「江建元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俊志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 徐鈺媜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28萬7,
097元,被告認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此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