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祖蔚 再審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該具體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訴狀僅陳述再審被告擔任
代理孕母之過程、代理孕母契約書係受胎後簽訂、代理孕母行為違法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該具體情事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