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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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因票據之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有卷附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同年11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
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87年9月13日、88年2月30日及88年2月30日,被告並簽發相同金額與到期日之本票3紙交予原告,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3紙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
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