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且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查獲止,於收受停工命令後,未依規定停工,乃屬持續侵害一法益,具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明顯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而為停工之命令,仍未遵令停工而持續生產作業,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政府法令改善水污染設施及另覓符合規定之廠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貨車1輛、堆高機3輛,未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又非違禁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