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6年8月29日96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前開條例之減刑條件,其中之1條件為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7月19日,顯與前開減刑條件不符,是原審仍引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被告減刑,顯有未洽,是公訴意旨執上開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於警方調查時猶陳飲酒後可以安全騎車等語,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