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猶駕駛」之記載,補充為「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倒數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後補充「(未致人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蘇建南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蘇建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另補充「證人 林俊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擦撞證人林俊良所駕駛之汽車而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被告蘇建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7號送達地新北市林口區頭湖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7號住處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頭湖82號公司,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林俊良駕駛、行經於該處準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蘇建南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建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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